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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盛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盛銓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盛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2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48 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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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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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處有期│107年2月22日│本院107 │107年9月17日│本院107 │107年10月9日│ │
│ │第二│徒刑肆│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級毒│月 │ │第2308號│ │第2308號│ │ │
│ │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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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處有期│107年6月4日 │本院107 │107年11月6日│本院107 │107年11月27 │ │
│ │第二│徒刑伍│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日 │ │
│ │級毒│月 │ │第3090號│ │第3090號│ │ │
│ │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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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販賣│處有期│107年2月23日│本院107 │107年11月29 │本院107 │107年12月23 │ │
│ │第二│徒刑貳│ │年度訴字│日 │年度訴字│日 │ │
│ │級毒│年陸月│ │第444號 │ │第444號 │ │ │
│ │品未│ │ │ │ │ │ │ │
│ │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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