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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慶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慶源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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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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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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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拘役40日,如易│107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9月4日 │
│ │ │科罰金,以新臺│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 │ │幣1,000 元折算│ │簡字第2674號│ │簡字第2674號│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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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竊盜│拘役40日,如易│107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12月17 │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月8日 │
│ │ │科罰金,以新臺│ │法院107 年度│日 │法院107 年度│ │
│ │ │幣1,000 元折算│ │簡字第3706號│ │簡字第3706號│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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