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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附表編號2 為加重竊盜案件,依前揭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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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 年11月13日│臺灣橋頭地│107 年4 月11日│臺灣橋頭│107 年5 月5 日│
│ │防制條例│6 月,如│ │方法院107 │ │地方法院│ │
│ │(施用第│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 │
│ │二級毒品│,以新臺│ │550 號 │ │簡字第55│ │
│ │) │幣1000元│ │ │ │0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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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6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107 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108 年1 月8日 │
│ │ │10月 │(聲請書誤載為│方法院107 │ │地方法院│ │
│ │ │ │26日) │年度審易字│ │107 年度│ │
│ │ │ │ │第1791號 │ │審易字第│ │
│ │ │ │ │ │ │179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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