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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麗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存卷可佐。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且犯罪時間相距8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5 年10月│本院106 年│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 │
│ │毒品罪(聲│8月 │27日10時2 │度訴字第 │27日 │ │23日 │ │
│ │請書略載為│ │分採尿時起│253 號 │ │ │ │ │
│ │毒品危害防│ │回溯96小時│ │ │ │ │ │
│ │制條例,應│ │內之某時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6 年7 月│本院107 年│107 年2 月│同左 │同左 │編號2 至3 │
│ │毒品罪(聲│6月 │6 日17時35│度審訴字第│27日 │ │ │曾定應執行│
│ │請書略載為│ │分為警採尿│65號 │ │ │ │有期徒刑7 │
│ │毒品危害防│ │時起回溯96│ │ │ │ │月確定。 │
│ │制條例,應│ │小時內之某│ │ │ │ │ │
│ │予補充) │ │時許(不含│ │ │ │ │ │
│ │ │ │公權力拘束│ │ │ │ │ │
│ │ │ │期間) │ │ │ │ │ │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6 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毒品罪(聲│2月 │6 日17時35│ │ │ │ │ │
│ │請書略載為│ │分為警採尿│ │ │ │ │ │
│ │毒品危害防│ │時起回溯96│ │ │ │ │ │
│ │制條例,應│ │小時內之某│ │ │ │ │ │
│ │予補充) │ │時許(不含│ │ │ │ │ │
│ │ │ │公權力拘束│ │ │ │ │ │
│ │ │ │期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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