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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2
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麗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麗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麗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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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7月17│本院107年度簡 │107.4.11│本院107年度簡 │107.5.11│業於107年 │
│ │防制條例│2月,如 │日10時12分│字第174號 │ │字第174號 │ │11月27日執│
│ │ │易科罰金│為警採尿時│ │ │ │ │行完畢 │
│ │ │,以1,00│起回溯120 │ │ │ │ │ │
│ │ │0元折算 │小時內之某│ │ │ │ │ │
│ │ │1日。 │時許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年3月28│本院107年度簡 │107.11.2│本院107年度簡 │107.12.2│ │
│ │防制條例│3月,如 │日20時20分│字第3160號 │8 │字第3160號 │6 │ │
│ │ │易科罰金│許為警採尿│ │ │ │ │ │
│ │ │,以1,00│時起回溯 │ │ │ │ │ │
│ │ │0元折算1│120小時內 │ │ │ │ │ │
│ │ │日。 │之某時(不│ │ │ │ │ │
│ │ │ │含公權力拘│ │ │ │ │ │
│ │ │ │束時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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