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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煒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煒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煒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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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7年9月1 │本院107年 │107年11月 │本院107年 │108年1月3 │
│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3時25分 │度交簡字第│26日 │度交簡字第│日 │
│ │致交通│金新臺幣2 │許 │3008號 │ │3008號 │ │
│ │危險罪│萬元,有期│ │ │ │ │ │
│ │ │徒刑如易科│ │ │ │ │ │
│ │ │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7年1月30│本院107年 │107年12月 │本院107年 │108年1月22│
│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1時許 │度交簡字第│22日 │度交簡字第│日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3666號 │ │3666號 │ │
│ │危險罪│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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