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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宏銘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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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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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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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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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日 │107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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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795號 │107年度簡字第3040號 │
│事實審├────┼───────────┼───────────┤
│ 及 │判決日期│107年11月7日 │107年11月30日 │
│確 定├────┼───────────┼───────────┤
│判 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4日 │108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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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7年度執字第12292號 │108年度執字第9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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