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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華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華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據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雖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但因上述二罪屬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違反商標法,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約1 年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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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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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標法(│ 2 月 │105年4月間│高雄地院│107.03.22 │107.04.24 │
│ │非法輸入│ │某日至105 │106 年度│ │ │
│ │侵害商標│ │年 (聲請書│智簡字第│ │ │
│ │權之商品│ │誤載106年)│39號 (聲│ │ │
│ │罪) │ │5 月10日止│請書誤載│ │ │
│ │ │ │ │69號) │ │ │
├─┼────┼───┼─────┼────┼─────┼─────┤
│2 │商標法(│ 4 月 │106.05.17 │高雄地院│107.07.26 │107.08.21 │
│ │非法陳列│ │ │107 年度│ │ │
│ │侵害商標│ │ │審智易字│ │ │
│ │權之商品│ │ │第15號 │ │ │
│ │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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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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