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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峯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峯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峯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9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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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搶奪 │有期徒刑5 │107年9月9 │本院107年 │107年12月 │本院107年 │108年1月3 │
│ │ │月,如易科│日 │度訴字第 │6日 │度訴字第 │日 │
│ │ │罰金,以新│ │779號 │ │779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7年9月11│本院107年 │107年12月 │本院107年 │108年1月15│
│ │一級毒│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25日 │度簡字第 │日 │
│ │品 │罰金,以新│ │4441號 │ │4441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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