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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寶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寶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寶帝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備註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一│侵占│有期徒刑參月│103年3月18│臺灣臺中地│104 年6 月│臺灣臺中地│104 年7 月│1.編號一至二│
│ │ │,如易科罰金│日至103年9│方法院104 │11日 │方法院104 │20日 │所示之宣告刑│
│ │ │,以新臺幣壹│月25日 │年度中簡字│ │年度中簡字│ │,曾經本院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968號 │ │第968號 │ │105 年度聲字│
├─┼──┼──────┼─────┼─────┼─────┼─────┼─────┤第2189號刑事│
│二│偽造│有期徒刑參月│104年2月12│臺灣高雄地│105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3 月│裁定定應執行│
│ │文書│,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5 │23日 │方法院105 │24日 │有期徒刑伍月│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確定。 │
│ │ │仟元折算壹日│ │624號 │ │624號 │ │ │
├─┼──┼──────┼─────┼─────┼─────┼─────┼─────┤2.編號三至五│
│三│詐欺│有期徒刑伍月│99年5月20 │臺灣高雄地│107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所示之宣告刑│
│ │等 │,如易科罰金│日至99年6 │方法院107 │30日 │方法院107 │3日 │,經原判決定│
│ │ │,以新臺幣壹│月24日 │年度易緝字│ │年度易緝字│ │應執行有期徒│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41號 │ │第41號 │ │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詐欺│有期徒刑伍月│99年5月20 │臺灣高雄地│107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 │
│ │等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30日 │方法院107 │3日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緝字│ │年度易緝字│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41號 │ │第4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詐欺│有期徒刑肆月│99年5月31 │臺灣高雄地│107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 │
│ │等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30日 │方法院107 │3日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易緝字│ │年度易緝字│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41號 │ │第4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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