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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信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信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之時間、均為毒品之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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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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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1 月│106 年1 月│本院106 年度│106 年8 月│臺灣高等法│106 年11月│
│ │防制條例│ │9日 │審訴字第793 │31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
│ │ │ │ │號 │ │106 年度上│ │
│ │ │ │ │ │ │訴字第1095│ │
│ │ │ │ │ │ │號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如│106 年1 月│本院106 年度│106 年8 月│臺灣高等法│106 年10月│
│ │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9日 │審訴字第793 │31日 │院高雄分院│31日 │
│ │ │幣壹仟元折算1 日│ │號 │ │106 年度上│ │
│ │ │ │ │ │ │訴字第1095│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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