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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溫庭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94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83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庭禾於民國壹零捌年參月貳拾日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庭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刑責,並無逃亡躲避刑責之可能,沒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並已覓得保證人願意提供保證金,為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7年度訴字第944號),被告就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均予以承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因此逃亡,有逃亡之虞,斯時亦無法辦理交保,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受命法官遂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後處分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涉本案前述犯行,歷於偵查、107年12月28日移審及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等犯後態度各節,如命相當額度之具保應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准予被告提出6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0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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