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551,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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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啟宇


上列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宇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375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固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由其規定可知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係因刑期期滿而出獄,則無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受刑人經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於假釋前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嗣與前揭應執行刑1 年8月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經法務部於108 年3 月4 日重新審核,結果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3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801574251 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然受刑人上開刑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計算後,其縮刑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3 月12日乙節,除有上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外,尚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可參,亦堪認定。

準此,本件受刑人之刑期既已期滿,依上開說明,已無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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