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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上述各罪均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異同、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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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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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第│有期徒刑2 月,│105年6月21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17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3月21日│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 │105 年度簡字│ │105 年度簡字│ │
│ │品 │新臺幣1,000 元│ │第4636號 │ │第4636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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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105 年10月4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8月14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9月5日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日前3 日 │106 年度簡字│ │106 年度簡字│ │
│ │品 │新臺幣1,000 元│ │第1174號 │ │第1174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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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有│有期徒刑2年 │106年1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9│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月23日│
│ │價證券│ │ │107 年度訴字│日 │107 年度訴字│ │
│ │ │ │ │第381號 │ │第38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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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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