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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倫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侯凱倫因犯施用、販賣毒品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侯凱倫因犯施用、販賣毒品等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犯罪次數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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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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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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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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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0月22日 │ 106年9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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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82號 │第220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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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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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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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209號 │ 107年度訴字第38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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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2月21日 │ 107年10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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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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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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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209號 │ 107年度訴字第38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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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3月13日 │ 107年12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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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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