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豐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宇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中5 月易科罰金完畢)、4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其間因受刑人於106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因註銷假釋於106 年4 月20 日返監服刑,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8年3 月8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0 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