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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美蘭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蘭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美蘭對於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游,而所有物證均已在卷內,應無湮滅、偽造證據或串供之可能性;
且被告是初犯,家中又有年邁母親生病,需人照顧;
又被告經醫院檢查出右耳有2.6公分之腫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黃美蘭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高達16次,可預期其刑期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共犯之供述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因被告黃美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經禁止接見、通信;
復自108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因被告黃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故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再自108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羈押期間,於108年1月1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之門診就診,主訴右耳下腫塊,經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為右側腮腺腫瘤(大小約2.6×2.3×1.7公分,尚無法判定良性或惡性),經該所特約耳鼻喉科醫師於108年3月24日評估表示,建議可安排手術接受手術治療,但因腫瘤位置位於腮腺深葉,手術風險傷及右顏面神經導致右顏面神經麻痺機率較大,故手術須自費使用神經探測器,住院時間約1週,復原期約需1個月等節,有高雄女監108年3月26日高女監衛字第1080700400號函暨所附之健康狀況評估單、門診就醫紀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現罹疾病,非接受醫院治療顯難痊癒,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應准予保外就醫。
從而,被告之前揭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等情,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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