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順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順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順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
│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 萬5000元,│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7年5月31日 │107年1月27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7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字第1567號 │偵字第340號 │
│ │ │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386 │107年度交簡字第3381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 │107年12月26日 │
├───┼────┼──────────┼──────────┤
│ │ │ │ │
│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386 │107年度交簡字第3381 │
│判 決│ │ 號 │ 號 │
│ ├────┼──────────┼──────────┤
│ │判 決│107年7月26日 │108年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