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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孝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5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孝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孝誠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而兩次犯罪間隔約3 月,依竊盜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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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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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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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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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5月13日 │ 107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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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7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64號 │第114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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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050號 │107年度簡字第44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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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年5月31日 │ 107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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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050號 │107年度簡字第44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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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7年6月26日 │ 108年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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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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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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