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㈠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決議意旨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⒈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即附表編號11),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即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折算標準。
㈡至刑法第50條雖另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
㈢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
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嗣遭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於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明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之刑,雖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政府採│有期徒刑5月 │100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編號1至7曾│
│ │購法第│,如易科罰金│前某日 │方法院105 │ │方法院105 │ │定應執行刑│
│ │87條第│,以新臺幣1,│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為有期徒刑│
│ │5項後 │000元折算1日│ │144號 │ │144號 │ │2年;編號8│
│ │段 │ │ │ │ │ │ │至10曾定應│
├─┼───┼──────┼───────┼─────┼──────┼─────┼──────┤執行刑為有│
│2 │政府採│有期徒刑5月 │100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期徒刑9月 │
│ │購法第│,如易科罰金│17時前某時許 │方法院105 │ │方法院105 │ │;編號11至│
│ │87條第│,以新臺幣1,│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14曾定應執│
│ │5項後 │000元折算1日│ │144號 │ │144號 │ │行刑為有期│
│ │段 │ │ │ │ │ │ │徒刑9月; │
├─┼───┼──────┼───────┼─────┼──────┼─────┼──────┤編號1至10 │
│3 │政府採│有期徒刑5月 │101年2月15日前│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曾定應執行│
│ │購法第│,如易科罰金│某時許 │方法院105 │ │方法院105 │ │刑為有期徒│
│ │87條第│,以新臺幣1,│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刑2年8月 │
│ │5項後 │000元折算1日│ │144號 │ │144號 │ │ │
│ │段 │ │ │ │ │ │ │ │
├─┼───┼──────┼───────┼─────┼──────┼─────┼──────┤ │
│4 │政府採│有期徒刑5月 │101年5月23日前│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 │
│ │購法第│,如易科罰金│某時許 │方法院105 │ │方法院105 │ │ │
│ │87條第│,以新臺幣1,│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5項後 │000元折算1日│ │144號 │ │144號 │ │ │
│ │段 │ │ │ │ │ │ │ │
├─┼───┼──────┼───────┼─────┼──────┼─────┼──────┤ │
│5 │政府採│有期徒刑5月 │101年6月26日前│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 │
│ │購法第│,如易科罰金│某時許 │方法院105 │ │方法院105 │ │ │
│ │87條第│,以新臺幣1,│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5項後 │000元折算1日│ │144號 │ │144號 │ │ │
│ │段 │ │ │ │ │ │ │ │
├─┼───┼──────┼───────┼─────┼──────┼─────┼──────┤ │
│6 │政府採│有期徒刑5月 │101 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 │
│ │購法第│,如易科罰金│前某時許 │方法院105 │ │方法院105 │ │ │
│ │87條第│,以新臺幣1,│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5項後 │000元折算1日│ │144號 │ │144號 │ │ │
│ │段 │ │ │ │ │ │ │ │
├─┼───┼──────┼───────┼─────┼──────┼─────┼──────┤ │
│7 │公司法│有期徒刑5月 │101年3月28日至│臺灣彰化地│104年9月22日│臺灣彰化地│105年6月8日 │ │
│ │第9條 │,如易科罰金│同年4月9日 │方法院105 │ │方法院105 │ │ │
│ │第1項 │,以新臺幣1,│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前段之│000元折算1日│ │144號 │ │144號 │ │ │
│ │未繳納│ │ │ │ │ │ │ │
│ │股款 │ │ │ │ │ │ │ │
├─┼───┼──────┼───────┼─────┼──────┼─────┼──────┤ │
│8 │公司法│有期徒刑4月 │103年6月24日至│本院106年 │107年5月24日│本院106年 │107年6月26日│ │
│ │第9條 │,如易科罰金│103年7月3日 │度訴字第87│ │度訴字第87│ │ │
│ │第1項 │,以新臺幣1,│ │5號 │ │5號 │ │ │
│ │前段之│000元折算1日│ │ │ │ │ │ │
│ │未繳納│ │ │ │ │ │ │ │
│ │股款 │ │ │ │ │ │ │ │
├─┼───┼──────┼───────┼─────┼──────┼─────┼──────┤ │
│9 │公司法│有期徒刑4月 │104年1月29日至│本院106年 │107年5月24日│本院106年 │107年6月26日│ │
│ │第9條 │,如易科罰金│104年2月4日 │度訴字第87│ │度訴字第87│ │ │
│ │第1項 │,以新臺幣1,│ │5號 │ │5號 │ │ │
│ │前段之│000元折算1日│ │ │ │ │ │ │
│ │未繳納│ │ │ │ │ │ │ │
│ │股款 │ │ │ │ │ │ │ │
├─┼───┼──────┼───────┼─────┼──────┼─────┼──────┤ │
│10│公司法│有期徒刑3月 │103年7月3日至 │本院106年 │107年5月24日│本院106年 │107年6月26日│ │
│ │第9條 │,如易科罰金│103年7月18日 │度訴字第87│ │度訴字第87│ │ │
│ │第1項 │,以新臺幣1,│ │5號 │ │5號 │ │ │
│ │前段之│000元折算1日│ │ │ │ │ │ │
│ │未繳納│ │ │ │ │ │ │ │
│ │股款 │ │ │ │ │ │ │ │
├─┼───┼──────┼───────┼─────┼──────┼─────┼──────┤ │
│11│行使業│有期徒刑3月 │95年5月28日至 │本院107年 │107年12月4日│本院107年 │108年1月3日 │ │
│ │務登載│,如易科罰金│95年5月31日間 │度簡字第29│ │度簡字第29│ │ │
│ │不實文│,以銀元300 │之某日 │96號 │ │96號 │ │ │
│ │書罪 │元即新臺幣90│ │ │ │ │ │ │
│ │ │0元折算1日,│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 │ │1月15日,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銀元300元即 │ │ │ │ │ │ │
│ │ │新臺幣9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12│行使業│有期徒刑4月 │96年5月間某日 │本院107年 │107年12月4日│本院107年 │108年1月3日 │ │
│ │務登載│,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29│ │度簡字第29│ │ │
│ │不實文│,以新臺幣1,│ │96號 │ │96號 │ │ │
│ │書罪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13│行使業│有期徒刑3月 │97年5月間某日 │本院107年 │107年12月4日│本院107年 │108年1月3日 │ │
│ │務登載│,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29│ │度簡字第29│ │ │
│ │不實文│,以新臺幣1,│ │96號 │ │96號 │ │ │
│ │書罪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14│行使業│有期徒刑3月 │98年5月間某日 │本院107年 │107年12月4日│本院107年 │108年1月3日 │ │
│ │務登載│,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29│ │度簡字第29│ │ │
│ │不實文│,以新臺幣1,│ │96號 │ │96號 │ │ │
│ │書罪 │000元折算1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