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德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7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尚無礙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商標法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6 月│臺灣臺南地│107 年7 月│同左 │107 年8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20日至21日│方法院107 │19日 │ │13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智簡字│ │ │ │
│ │ │折算1 日。 │ │第25號 │ │ │ │
├─┼────┼───────┼─────┼─────┼─────┼─────┼─────┤
│2 │商標法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1月│同左 │107 年12月│
│ │ │如易科罰金,以│7 日 │方法院107 │26日 │ │23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智簡字│ │ │ │
│ │ │折算1 日。 │ │第38號 │ │ │ │
├─┴────┴───────┴─────┴─────┴─────┴─────┴─────┤
│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