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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廷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廷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廷前因肇事逃逸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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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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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 月│105.5.27 │本院107 年度│107.7.25 │本院107 年度│107.7.25 │
│ │ │,如易科罰金│ │交簡上字第39│ │交簡上字第39│ │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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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 年│105.5.27 │高雄高分院10│106.11.14 │高雄高分院10│106.11.27 │
│ │ │6 月 │ │6 年度交上訴│ │6 年度交上訴│ │
│ │ │ │ │字第98號 │ │字第98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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