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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雄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罪質、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李政雄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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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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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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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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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7月30日 │ 107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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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392號 │第16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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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225號 │107年度簡字第437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5日 │ 107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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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225號 │107年度簡字第437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2月28日 │ 108年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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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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