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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11 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附表編號1 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雖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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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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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處有期│105年9月14日│本院106 │107年3月2日 │本院106 │107年3月26日│已易科罰金│
│ │安全│徒刑貳│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執行完畢 │
│1 │駕駛│月 │ │字第3359│ │字第3359│ │ │
│ │動力│ │ │號 │ │號 │ │ │
│ │交通│ │ │ │ │ │ │ │
│ │工具│ │ │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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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人│處有期│106年2月17日│本院107 │107年10月11 │本院107 │107年11月6日│ │
│ │以上│徒刑壹│ │年度訴字│日 │年度訴字│ │ │
│ │共同│年貳月│ │第263號 │ │第263號 │ │ │
│ │詐欺│ │ │ │ │ │ │ │
│ │取財│ │ │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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