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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憲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憲章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憲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至3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60 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8 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 罪之總和,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8 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5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8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6 月,加計編號2 、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編號4 、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加計編號6 至8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8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 至8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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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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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處有期│101年12月21 │本院102 │102年7月31日│本院102 │102年7月31日│(高雄地檢│
│ │第二│徒刑陸│日 │年度簡上│ │年度簡上│ │102年執緝 │
│ │級毒│月 │ │字第262 │ │字第262 │ │字2641號)│
│ │品 │ │ │號 │ │號 │ │ │
├─┼──┼───┼──────┼────┼──────┼────┼──────┼─────┤
│2 │施用│處有期│101年12月19 │本院102 │102年8月30日│本院102 │102年8月30日│編號2至3所│
│ │第二│徒刑陸│日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示之罪,於│
│ │級毒│月 │ │字第1810│ │字第1810│ │判決時曾定│
│ │品 │ │ │號 │ │號 │ │應執行刑有│
│ │ │ │ │ │ │ │ │期徒刑8月 │
│ │ │ │ │ │ │ │ │(高雄地檢│
│ │ │ │ │ │ │ │ │102年執緝 │
│ │ │ │ │ │ │ │ │字2642號 │
│ │ │ │ │ │ │ │ │ │
├─┼──┼───┤ │ │ │ │ │ │
│3 │持有│處有期│ │ │ │ │ │ │
│ │第二│徒刑肆│ │ │ │ │ │ │
│ │級毒│月 │ │ │ │ │ │ │
│ │品 │ │ │ │ │ │ │ │
├─┼──┼───┼──────┼────┼──────┼────┼──────┼─────┤
│4 │販賣│處有期│101年11月25 │臺灣高等│102年11月13 │臺灣高等│102年12月3日│編號4至5所│
│ │第二│徒刑肆│日 │法院高雄│日 │法院高雄│ │示之罪,於│
│ │級毒│年陸月│ │分院102 │ │分院102 │ │判決時曾定│
│ │品未│ │ │年度上訴│ │年度上訴│ │應執行刑有│
│ │遂罪│ │ │字第998 │ │字第998 │ │期徒刑12年│
├─┼──┼───┼──────┤號 │ │號 │ │(高雄地檢│
│5 │販賣│處有期│101年11月29 │ │ │ │ │103年執字 │
│ │第二│徒刑捌│日 │ │ │ │ │757號) │
│ │級毒│年陸月│ │ │ │ │ │ │
│ │品 │ │ │ │ │ │ │ │
├─┼──┼───┼──────┼────┼──────┼────┼──────┼─────┤
│6 │販賣│處有期│101年11月23 │本院103 │103年3月21日│本院103 │103年4月8日 │編號6至8所│
│ │第二│徒刑柒│日 │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示之罪,於│
│ │級毒│年肆月│ │第50號 │ │第50號 │ │判決時曾定│
│ │品 │ │ │ │ │ │ │應執行刑有│
├─┼──┼───┼──────┤ │ │ │ │期徒刑8年6│
│7 │販賣│處有期│101年12月6日│ │ │ │ │月 │
│ │第二│徒刑柒│ │ │ │ │ │(高雄地檢│
│ │級毒│年肆月│ │ │ │ │ │103年執字 │
│ │品 │ │ │ │ │ │ │6685號) │
├─┼──┼───┼──────┤ │ │ │ │ │
│8 │幫助│處有期│101年11月29 │ │ │ │ │ │
│ │販賣│徒刑貳│日 │ │ │ │ │ │
│ │第二│年 │ │ │ │ │ │ │
│ │級毒│ │ │ │ │ │ │ │
│ │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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