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憲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憲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憲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 至6 、8 、9 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61 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編號8 、9 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9 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 罪之總和,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9 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8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加計編號4 至6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加計編號7 所示有期徒刑4 月,加計編號8 、9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5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 至6 、8 、9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處有期│102年7月10日│本院102 │103年1月27日│本院102 │103年2月21日│編號1至3所│
│ │第二│徒刑陸│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示之罪,於│
│ │級毒│月 │ │第4466號│ │第4466號│ │判決時曾定│
│ │品 │ │ │ │ │ │ │應執行刑有│
│ │ │ │ │ │ │ │ │期徒刑1年1│
│ │ │ │ │ │ │ │ │月 │
│ │ │ │ │ │ │ │ │(高雄地檢│
│ │ │ │ │ │ │ │ │103年執字 │
│ │ │ │ │ │ │ │ │4096號) │
├─┼──┼───┼──────┤ │ │ │ │ │
│2 │施用│處有期│102年7月13日│ │ │ │ │ │
│ │第二│徒刑伍│ │ │ │ │ │ │
│ │級毒│月 │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3 │施用│處有期│102年8月7日 │ │ │ │ │ │
│ │第二│徒刑伍│ │ │ │ │ │ │
│ │級毒│月 │ │ │ │ │ │ │
│ │品 │ │ │ │ │ │ │ │
├─┼──┼───┼──────┼────┼──────┼────┼──────┼─────┤
│4 │施用│處有期│102年9月7日 │本院103 │103年3月25日│本院103 │103年3月25日│編號4至6所│
│ │第二│徒刑柒│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示之罪,於│
│ │級毒│月 │ │字第311 │ │字第311 │ │判決時曾定│
│ │品 │ │ │號、第 │ │號、第 │ │應執行刑有│
├─┼──┼───┼──────┤524 號 │ │524號 │ │期徒刑1年6│
│5 │施用│處有期│102年10月24 │ │ │ │ │月 │
│ │第二│徒刑柒│日 │ │ │ │ │(高雄地檢│
│ │級毒│月 │ │ │ │ │ │103年執字 │
│ │品 │ │ │ │ │ │ │7732號) │
├─┼──┼───┼──────┤ │ │ │ │ │
│6 │施用│處有期│102年11月30 │ │ │ │ │ │
│ │第二│徒刑柒│日 │ │ │ │ │ │
│ │級毒│月 │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7 │持有│處有期│102年9月12日│ │ │ │ │(高雄地檢│
│ │第二│徒刑肆│ │ │ │ │ │103年執字 │
│ │級毒│月 │ │ │ │ │ │7733號) │
│ │品 │ │ │ │ │ │ │ │
├─┼──┼───┼──────┼────┼──────┼────┼──────┼─────┤
│8 │販賣│處有期│102年8月1日 │本院103 │103年8月14日│本院103 │103年9月2日 │編號8至9所│
│ │第二│徒刑參│ │年度訴字│ │年度訴字│ │示之罪,於│
│ │級毒│年拾月│ │第527號 │ │第527號 │ │判決時曾定│
│ │品 │ │ │ │ │ │ │應執行刑有│
├─┼──┼───┼──────┤ │ │ │ │期徒刑4年6│
│9 │販賣│處有期│102年8月2日 │ │ │ │ │月 │
│ │第二│徒刑參│ │ │ │ │ │(高雄地檢│
│ │級毒│年捌月│ │ │ │ │ │103年執字 │
│ │品 │ │ │ │ │ │ │1444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