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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俊輝
自訴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涂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請求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 、2 、4 項前段、第2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 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依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
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其與案外人蒙月梅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備之備案紀錄,以證明被告涂瑞雄涉犯傷害罪嫌。
惟聲請人僅以「避免被告否認犯行」或「案外人倘不便到場作證」為由聲請保全證據,並未釋明該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且衡以上開證據係屬公務機關依法應予留存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自無必要,其聲請礙難准許。
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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