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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奕萱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彭秋絹
鍾名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4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奕萱(為原告訴人李建均之女,李建均提起告訴後死亡,由李奕萱提起告訴)告訴被告彭秋絹、鍾名茂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44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8 年10月3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11月8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秋絹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健當舖」之負責人,而被告鍾名茂則為該當舖之實際經營者。
本件被告收當李建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以不需移轉系爭車輛占有即李建均仍得繼續使用車輛之方式,藉以吸引李建均前來借款,因此李建均雖認被告收取之利息較為高昂,仍決定轉貸於被告,換言之,李建均雖形式上有提供自用小客車作為質當物,惟實際上均留用原車而未交予「高健當舖」保管,被告雖以當鋪業者名義為之,但既未實際留置質當物,所收取之倉棧費即屬巧立名目,且應未因此取得營業質權,被告本件放款應屬一般民間借貸性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故不論被告宣稱月息7 分中包含倉棧費及本金利息若干,均應視其性質為利息,本件換算被告收取之年息高達84分,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通常至多僅1 至3 分高出甚多,實屬重利,且縱認被告享有當鋪業法之保障,收取倉棧費之最高額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之5%,且以1 次為限,並非得按月分次計算,蓋倉棧費是典當物品之保管費,若可逐月收取,豈非倉棧費反高於利率,況本件被告既未將車輛留置,自不得收取倉棧費至為甚明。
本件不起訴書與駁回再議之理由以李建均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本案借款前曾向其他當鋪業者借款,認李建均對於民間借貸之運作方式並非全然無知,其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經評估始向「高健當舖」借款,自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然參酌證人沈于晏之證詞,可知李建均每星期都需要利用系爭車輛接送小孩去醫院,又僅能以該車質當借款,應可推論李建均之借款均需用於生活所需,且李建均既明知被告之貸款利息遠逾一般銀行或民間借款利率,卻仍願向被告借款,足徵李建均當時係處於需錢孔急之狀態,且已無從由他處借款,始不得已轉向配合高利貸之模式,申言之,如非李建均當時有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何需接受較高昂之利息條件,堪認李建均有急迫且難以求助之情。
又嗣後李建均為求降低利息,於107 年8月12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鍾名茂保管,應係信賴當鋪業者依法質押保管其典當物,於滿期前均可隨時付清本利回贖,自無移轉汽車所有權之意思,被告未待質當期滿即逕予拍賣,將系爭車輛視為己物,難謂無侵占之犯意。
縱認被告於收受系爭車輛時搖身一變為執行當鋪行為,但本案當票並無約定滿當日期,依當舖業法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且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如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始移轉於當舖業者,因此在上述日期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歸李建均所有,是本件滿當期限是否確定,未滿期前被告可否逕行將借款人之典當品流當,均屬重要事項,自應明確認定而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均未認定,理由即失依據。
偵查機關對此不察,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實屬違法,爰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意旨指摘事項,本院審核後認均無理由,敘明如下:㈠被告彭秋絹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健當舖」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鍾名茂則為上開當舖之實際經營者。
李建均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質當品,向「高健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5%,倉棧費為典當金額5%,借款時李建均實拿93萬元,後因李建均未按期還款,「高健當舖」乃於107 年9 月28日將上開車輛流當,並於107 年10月5 日以95萬元轉賣予柯政芳,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當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高雄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高健當舖」執照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下稱橋檢他字卷〉第37至4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708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41至47、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重利部分:1.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利用他人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的困境,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
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
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
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2.李建均之配偶沈于晏於偵查中陳稱:李建均薪水平均約30萬以上,他是在賭場內工作,還有做一些生意,我們夫妻之前經濟狀況都不錯,是到107 年前初至年尾才有狀況,李建均被人倒會很多錢,也有為了幫別人而自己周轉不靈,本案質當車輛是李建均買給我的,原本是登記我的名字,後來因李建均說他被人家倒會,需要用到錢,才將該車改過戶至李建均名下,拿車去向銀行貸款,但因為我們需要使用車子載送小孩,且周轉金仍有差額,所以李建均就說要再去找認識的當鋪借錢,「高健當舖」則是後來他朋友介紹的,他回家有跟說「高健當舖」雖然利息比較高,但可以原車使用,因為我們需要用車所以後來就轉貸至「高健當舖」,但後來「高健當舖」又叫我們要留車在那邊,李建均就把車子牽回去當鋪,我還很生氣想說這樣不就跟第一間當鋪一樣,而且「高健當舖」利息還比較高等語(雄檢他字卷第92至93頁)。
由上開沈于晏之陳述可知,李建均生前從事高風險行業,月收入頗豐,經濟狀況良好,後來因被倒會及幫忙他人而致自己資金周轉不靈,其為此所為之借款是否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的困境,尚有疑義,且李建均在向「高健當舖」借款前,得選擇以系爭車輛向銀行貸款,亦有先向另一家當舖借款,嗣後因「高健當舖」同意其可原車使用,雖知悉利息較高但仍轉貸至「高健當舖」,顯見李建均在向「高健當舖」借款前,已有審慎評估借貸金額、利息合理性及是否留車等因素,始決定轉貸,據此益徵其並非無法慎重思考而草率驟下決定,又李建均在本件借貸之前,既已有向其他當舖業者借貸之經驗,並非無實際借貸經驗及相關知識之人,則其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貸款之初已綜合衡量各項利弊得失後,仍決定向「高健當舖」借款,顯係在經過審慎思考及權衡後所為,應係屬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自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所為之借貸行為,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 、5 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
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
同法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第1項);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第2項)。
觀諸被告鍾名茂提供之當票,其上記載:利息為月利率2.5%,倉棧費為典當金額5%(雄檢他字卷第45頁),均符合前開當鋪業法之規範,且因李建均並非借款初始即將系爭車輛取回使用,依據被告鍾名茂稱當初評估李建均質當之自用小客車價值100 萬元計算(雄檢他字卷第79頁),每月利息為25,000元、倉棧費為5 萬元,然依李建均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其於借款時僅扣款7 萬元,實拿93萬元,與李建均主張被告鍾名茂向其收取每月利息7%並不相符,是被告鍾名茂稱依據當票記載月利率為2.5%,每月向李建均收取本金加利息7 萬元(雄檢他字卷第38頁),較為可採,李建均主張被告鍾名茂向其收取每月利息7%(未留車)、5%(留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被告鍾名茂向李建均每月收取利息2.5%,既合於當鋪業法規範,難謂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至於107 年2 月12日被告鍾名茂同意李建均將質當車輛取回使用(橋檢他字卷第9 頁、雄檢他字卷第38頁),是否仍有向李建均每月收取倉棧費,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倘聲請人對此及系爭車輛流當轉賣所得款項有無餘額可領回等情有所爭議,因均與本件是否構成刑事重利罪無涉,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4.從而,被告鍾名茂雖貸與金錢予李建均並收取利息,李建均明知被告鍾名茂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然其既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反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向被告鍾名茂借貸,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鍾名茂放貸時既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時貸以金錢,且取得之利息亦合於當鋪業法規範,自難令負重利罪責。
㈢業務侵占部分:1.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需有主觀之不法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係基於契約約定而取得物品所有權,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是行為人如誤認自己對於某財產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其他移轉之行為,自非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
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2.雖於107 年2 月12日被告鍾名茂同意李建均將系爭車輛取回使用,然嗣於107 年8 月間,被告鍾名茂告知李建均,若將車輛牽回當鋪,利息可調降為5%,李建均乃於107 年8 月22日將系爭車輛牽回當鋪保管,嗣該車於107 年9 月28日流當一情,業據李建均指訴在卷,亦為被告鍾名茂所是認(雄檢他字卷第38頁),復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公會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雄檢他字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觀諸李建均所提供之還款明細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知(橋檢他字卷第9 至25頁),其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每月均未能正常繳付足額利息。
再者,證人李宜潔證稱:李建均是我朋友的朋友,我並不認識他,我朋友知道李建均在另一個當鋪借錢利息比較高,談話過程中有提到鍾名茂的當鋪利息比較低,請李建均可以自己去接洽看看,後續他們借貸的過程我不瞭解。
鍾名茂是我朋友,當初李建均是透過我才知道鍾名茂的當鋪,李建均在借款期間有利息遲繳多次的紀錄,鍾名茂會打電話給我問我能否聯絡上李建均,但其實我也不會幫他聯絡,因為這不關我的事,本件是李建均的朋友打電話給我男友,因為我男友認識李建均及其友人,他們問系爭車輛若贖回需要多少錢,我才打電話問鍾名茂,問完後我轉告李建均他們若沒有在期限內將系爭車輛買回,鍾名茂就要將車子賣掉,當下感覺是李建均有想要贖回車子,但後來李建均的朋友並沒有再繼續透過我跟鍾名茂協商,就不了了之等語(雄檢他字卷第91至92頁),核與被告鍾名茂辯稱:我都聯絡不到李建均,所以只好聯絡他朋友即介紹人,請那位李小姐轉知李建均,他本來說要買回去,我說贖回價錢為95萬元,不然將要出售該車,但他朋友最後又不要買等語之情節相符(雄檢他字卷第39、79頁)。
本件當票上未記載滿當日期,而李建均既於借款期間連續超過3 個月間有未能按期給付足額利息之情形,亦未依被告鍾名茂所指定之期限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從而,被告鍾名茂主觀上認系爭車輛屬流當物,所有權已移轉於「高健當舖」,嗣於107 年10月5 日將系爭車輛以95萬元移轉所有權予柯政芳以處分取償,自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此罪責相繩。
倘聲請人認本件滿當期限尚未屆至,被告鍾名茂即擅自出售系爭車輛,此亦僅屬「高健當舖」或被告2 人是否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應尋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與本案認定被告鍾名茂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無涉。
㈣背信罪部分:1.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
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
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2.被告鍾名茂與李建均間,雖有金錢消費借貸及以系爭車輛設定質押作為借款擔保等事實,然就雙方法律關係而言,被告鍾名茂將系爭車輛轉售出賣並非立於為李建均處理事務之地位,而是基於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被告鍾名茂與李建均間屬消費借貸契約及質押擔保之對向法律關係,是不論被告鍾名茂是否有於滿當期限屆滿前將系爭車輛處分之情事,其均非為李建均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此罪責相繩。
㈤被告彭秋絹為「高健當舖」之名義負責人,其將當鋪執照租借給被告鍾名茂使用,其並未實際經營「高健當舖」,亦未從事本件放貸業務,被告鍾名茂上開所為既不構成重利、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被告彭秋絹當亦無共同之犯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重利、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為不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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