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判,2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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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俊麟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柯金柱 (年籍地址詳卷)
黃文琪 (年籍地址詳卷)
簡加銘 (年籍地址詳卷)
邱冠禎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被告柯金柱為二聖醫院醫師、黃文琪為物理治療師,簡加銘與邱冠禎均為物理治療生。

緣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麟(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因腰部疼痛,前往二聖醫院就診。

醫師柯金柱僅作X光檢查,未進行SLRT檢查,即診斷告訴人輕微脊椎側彎,安排牽引治療,並在病歷上不實填載「經SLRT檢查診斷告訴人患有HIVD椎間盤突出」之紀錄。

於物理治療時,物理治療師黃文琪未慮及告訴人已有腰痛情形,仍依一般體重換算牽引磅數,復未將施作磅數記載於物理治療紀錄上。

物理治療生簡加銘為告訴人綁定牽引設備,於牽引治療療程結束後,另名物理治療生邱冠禎為告訴人解開設備,經告訴人要求在復健床上休息,但柯金柱、簡加銘、邱冠禎未作檢查或診斷,逕將告訴人從床上拉起。

告訴人於當日自行轉往中正脊椎骨科就診,經MRI 檢查發現患有腰椎第四、五節腰椎間盤突出合併嚴重壓迫脊椎神經;

再轉診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作手術後,仍常有腿麻之後遺症。

告訴人因認被告柯金柱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黃文琪、簡加銘、邱冠禎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4 人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7 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㈡告訴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⒈告訴人就醫時是否有背痛、原因為何,涉及被告柯金柱醫療處置是否有過失,而非與過失認定無關。

告訴人之急性疼痛,依病歷記載乃是牽引(traction)後才發生,並非就醫時就有的臨床症狀,就醫當時並無不宜進行完整檢查之情況。

醫學文獻記載SLRT檢查方式是躺著檢查,以測試大腿抬高角度,有醫療檢測上之必要性。

告訴人就醫時並無不能躺臥情況,柯金柱竟稱是讓告訴人以坐著方式進行SLRT檢查,顯然不實。

柯金柱以僥倖方便心態,對告訴人進行不完備之治療前檢查,違反病患最佳利益,逾越醫療上裁量餘地,顯有過失。

⒉柯金柱不另在病歷其他地方依告訴人就醫、復健、牽引受傷及治療之時序作補充記載,反而直接變更原始病歷記載,造成原始資料滅失,依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病歷為醫師業務上文件,不得為虛偽不實記載,否則即應受刑法上責難。

柯金柱在病歷上未依時序記載或在增刪處簽名蓋章,所註記中止牽引治療又與被告黃文琪記載已完成牽引療程有所差異,由此可知柯金柱在病歷上所作記錄與真實情況有違,而有不實。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此僅屬醫療法罰鍰之行政裁罰對象,不再詳查是否違反刑法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偵查上顯有疏漏。

⒊本件醫審會鑑定意見是依病歷資料為本,而告訴人之病歷記載既有不實之處,鑑定意見即有不完全正確之可能,本案偵查機關未依調查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是否涉犯刑法,反而直接援引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再進行其他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處。

⒋本件攸關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告等人犯行已達到起訴的程度,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應審查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或緩起訴之結論是否正確,以防止裁量濫用,且審查標準應比照檢察官提起公訴,必須達到依據偵查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始可准予交付審判;

倘若證據並未達到此種證明程度,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刑法過失犯之要件為「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在醫療案件中,所謂「應注意」即指醫療行為時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言。

基於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通常採用「醫療常規」作為判斷醫療行為是否符合注意義務之依據,若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則已盡注意義務。

而醫療常規是指一般醫師所依循之醫療行為模式,應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專業鑑定意見。

㈡經查: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依證人即中正骨科醫院醫師高振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認SLRT檢查並不限於採取躺臥姿勢檢查,亦可採取坐姿檢查,被告柯金柱採取坐姿檢查,並記載在病歷內,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更非不實記載。

又被告柯金柱在病歷中加註告訴人進行牽引治療後有不適之情形並中止牽引治療,核與被告黃文琪於物理治療評估表中註明「8/10因牽引完成後感到不適故療程無牽引治療」相符,故病歷記載並無虛偽不實。

柯金柱雖疏未保留復健治療紀錄表,但依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在病歷管理實務上,僅屬行政疏漏而非填載病歷不實。

⒉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已說明依醫療常規,脊椎牽引治療前須經臨床評估,但非必以磁振造影檢查為之。

柯金柱依據SLRT檢查,再經X光檢查後,診斷告訴人疑似左側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所為後續治療均針對腰椎椎間盤突出,與診斷相符,並無不符醫療常規;

更何況依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歷,告訴人當時未有牽引治療之禁忌症,而無不適合做牽引治療之情形。

柯金柱依其診斷而為牽引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更無過失可言。

⒊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復說明,依據國內外物理治療教科書,物理治療師進行腰椎牽引治療時,第1 次治療應使用相當於病人體重25%或50%之牽引力。

治療前以熱敷使肌肉放鬆,或配合使用向量干擾波或經皮電刺激,使肌肉放鬆。

牽引治療後如疼痛加劇,應先讓病人平躺休息,視狀況給予熱敷冷敷、電療、肌肉按摩等手法協助減輕疼痛,或給予藥物以緩解症狀。

經休息、物理治療或藥物協助止痛後,重新評估病人疼痛改善,即可協助移動病人。

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之牽引治療由被告黃文琪依告訴人體重評估牽引力道,且未超過限制範圍,再由被告簡加銘為告訴人安裝牽引治療器械,治療結束後由被告邱冠禎為告訴人拆卸束帶。

在牽引治療前,已進行熱敷及向量干擾波,使肌肉放鬆以預防疼痛惡化;

治療後因告訴人感覺酸麻疼痛,在復健治療床平躺數小時後,再由簡加銘及邱冠禎攙扶告訴人起身,自行離院,被告等人進行牽引治療及後續處置方式,均符合上述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何況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意見已指明,牽引治療並不會造成椎間盤突出惡化;

證人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師高振興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的下背痛,應是自身椎間盤突出所引起的坐骨神經痛,並非牽引治療所造成」等語,更足以證明告訴人疼痛加劇,乃因自身椎間盤突出所引起,與牽引治療無關,即非被告等人進行牽引治療所導致,不能令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⒋告訴人之疼痛既非牽引治療所造成,其前往二聖醫院就診之原因及其所稱「常腿麻之後遺症」,自與被告等人治療行為無關,告訴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柯金柱聲稱告訴人就診時主訴曾自樓梯摔下之就診原因進行調查,有偵查不備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原駁回再議處分復說明:告訴人所舉之醫學文獻亦未排除SLRT可採坐姿方式檢查,告訴人指稱須以躺臥方式檢查,尚屬無據,無再傳訊在場醫護人員之必要。

告訴人指稱柯金柱在病歷上未依時序記載或在增刪處簽名蓋章,縱有違反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亦不過屬同法第102條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裁罰行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要件不符;

告訴人另指稱柯金柱所註記中止牽引治療與被告黃文琪所記載已完成牽引療程有所差異部分,則是因柯金柱依黃文琪之報告,明示中止後續牽引療程,此與黃文琪之記載並無矛盾,均無再予查證之必要。

㈢本院審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病歷記載、證人即中正骨科醫院醫師高振興之證詞及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邱冠禎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告訴人所指業務過失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盡偵查義務,並詳細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理由已詳如前述。

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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