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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NG WAI YEE(吳慧儀)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42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慧儀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卷附書狀1 件可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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