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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陽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
105 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3 時30分至7 時3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建工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7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等節,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然該案經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指紋卡時,發現指紋不符,有冒名之情事,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另行偵辦,始循線查獲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實為少年歐○夫(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歐○夫業因涉犯前開酒駕行為,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249 號、第250 號裁定少年歐○夫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前開少家法院宣示筆錄在卷足稽。
該等新證據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本件為聲請人之利益,有聲請再審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5 年7 月5 日3 時30分至7 時3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卡拉OK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攔查並於同日7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惟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指紋卡時,發現指紋不符,通知少年歐○夫到案說明,經少年歐○夫坦承上開酒駕犯行,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有少年歐○夫上開酒駕犯行經查獲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經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249 號、第250 號裁定少年歐○夫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復就偽造之聲請人署名及指印宣告沒收等節,亦有該案宣示筆錄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前述證據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其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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