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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5年5月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4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先程序後實體」乃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原則,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8年3 月14日,就同一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0 號判決)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因該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為聲請駁回之程序裁定,是應無何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又本件聲請人於108年5月29日以書狀聲請本件再審,但亦未附具任何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該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至13頁),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之上述,尚難認本件聲請合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本院自應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另觀之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可知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理由,係以司法院業已提出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而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此固非無見,惟司法院為強化聲請再審之程序保障,雖於108年4月22日下午召開第176次院會,會中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29條、第429條之1、第429條之2、第429條之3 及第433條修正草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修正條文,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請求法院調取之權利(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參照)。
然查,上開司法院院會所通過之修正草案,尚待函送行政院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送請總統公布後方可施行,則在上開修正草案未經前揭程序而正式施行前,該修正草案並非現行有效之法律。
準此,聲請人尚不得以該修正草案為其訴訟上權利之依據,其前開所執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理由,顯屬無據,至為灼然。
㈢以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相違,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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