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自,5,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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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周雨台
自訴代理人 陳俐蓁律師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藍衣法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法有明文。

再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4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之一列名「藍衣法務」,未見自訴人有提任何說明或證據,足供本院可特定其人別,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108年度審自字第3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自訴人僅於同年月12日具狀表明撤回對「藍衣法務」之自訴,而未補正相關人別資料。

惟依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非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非屬得撤回自訴之罪,自訴人撤回自訴實不生效力。

則自訴人既未經裁定遵期補正,則本件自訴之提起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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