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10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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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峻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宜峻自民國105 年12月12日起擔任「品美養生館」之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日僱用成年女子丙○○在該店內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猥褻行為內容之性交易服務。

該「半套」性交易服務(含按摩)收費方式為2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何宜峻可從中抽取4成費用以牟利,餘款則歸提供服務之成年女子丙○○所有。

嗣於107 年8 月17日16時45分許,有男客丁○○前往該店消費,經丙○○接待、引領至該店2 樓2 號房間及介紹消費方式後,並為丁○○提供服務,丙○○、丁○○即在房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事畢,丁○○未及將1,500 元服務費用交予丙○○,即於同日17時15分為前往該店執行搜索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何宜峻對其為上址「品美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僱用之成年女子丙○○於前揭時日在店內為男客丁○○提供服務,嗣警方前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該店僅提供單純按摩服務,且我有告知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認為丙○○並沒有替男客丁○○提供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品美養生館」之負責人,並以僱用之女子為男客提供服務,即可從男客給付之服務費用中抽取4 成費用之方式牟利,又其於107 年8 月2 日僱用成年女子丙○○在店內為男客服務,嗣於同年8 月17日16時45分許,丙○○接待、引領前往該店消費之男客丁○○至2 樓2 號房間,並為丁○○提供服務,嗣警方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該店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可佐(見警卷第9 頁至第2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訴字卷第63頁至第80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356200 號函,以及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1頁、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而關於丙○○於前揭時日為男客丁○○提供服務,其服務內容即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當天是第一次到該店消費,當時是路過看到該店外面的招牌,好奇就進去消費,丙○○向我介紹說2 個小時1,500 元,消費內容為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按摩,之後丙○○就帶我到2 樓第2 間房間,叫我全身脫光穿1 條紙內褲躺在床上,她幫我從背部按摩,之後叫我翻身,按摩正面胸前、手腳,然後手握住我的生殖器幫我打手槍,沒有使用保險套,我有射精,她就拿毛巾擦拭精液,警察來臨檢時,丙○○已經幫我打手槍結束,我完成射精,正穿著紙內褲躺在床上休息,丙○○則拿擦好精液的毛巾去丟掉,我1,500 元還沒付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參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當天確係由其接待、引領丁○○,並介紹消費方式及提供按摩服務,此部分與丁○○上開證述相合,佐以丁○○僅為偶然前往該店消費之男客,在此以前與被告、丙○○彼此間互不相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又依我國社會一般人之道德觀念及禮教風俗,苟因個人生理需求而涉足風化場所並從事性交易行為,仍非屬光彩之事,衡情,原無虛捏不實或蓄意誇大消費內容而刻意誣陷他人入罪之必要,故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⒊雖證人丙○○始終否認有為丁○○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事。

惟審諸丙○○係為男客丁○○提供服務之人,如其遭查獲有從事性交易此類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將遭處以罰鍰之不利益,而其唯恐受罰,及避免社會異樣眼光,於證述過程中難免有避重就輕之舉,本難期待其會將提供男客服務之過程如實陳述,而自承有猥褻之行為,且丙○○既受被告應徵而於該店任職,與被告之責任休戚與共,如丙○○經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自將影響該店營運,並恐使被告受有刑罰,故其亦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故相較於丁○○所為證述,丙○○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本較低落。

再者,丙○○於警方前往臨檢時恰巧不在房內之原因,其在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當時在2 樓2 號房間按摩完客人,因為手油油的,我就到廁所去洗手,回來就碰到警方,我們已經按摩完了,我尚未跟丁○○收錢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並於同次詢問時另證述當天是以2 小時1,500 元與丁○○談妥服務內容及費用等情(見警卷第12頁),而依卷附事證,可知從丁○○進入該店時起,迄至警方前來搜索為止,歷經時間並未達1 小時,然丙○○竟稱已為丁○○提供按摩服務完畢,僅尚未收款等語,足見丙○○認為可向丁○○收取1,500 元款項,及參酌丁○○前揭證述,其亦自認應交付1,500 元予丙○○,顯然均非以丙○○業已提供2 小時之按摩服務為基礎,準此,堪認該1,500 元之價格當係包含單純按摩以外之其他服務在內,並可徵丁○○證稱丙○○有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確屬可信,丙○○猶否認其情,難予採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該店係提供單純按摩服務,未提供性交易服務云云。

惟按摩需經專業技巧訓練始得為之,除須對人體構造清楚瞭解外,並需注意人體筋絡、骨骼、肌肉之相關位置、走向,若未予注意即擅自進行,除未能達成舒壓、解緩肌肉緊繃、酸痛之效果,反可能造成對方皮下瘀血、紅腫或其他不適情形,甚至更為嚴重之筋骨、神經系統方面之傷害,故一般人未經過相當訓練,難認可輕易從事指、油壓或逕以雙腳在對方身體上踩踏以資按摩之工作,遑論係以標榜提供推拿按摩服務對外招攬顧客以為營利之事業。

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過去並無幫人做按摩的經驗,老闆說先試做,有同事教我怎麼按摩,被查獲當天,我按摩技巧只會按一點點,但還不會很厲害,我從107 年8 月2 日開始工作時,如果輪到我,就由我帶客人上去房間,並由我自己一個人幫客人按摩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並於審判中進一步證稱:我之前沒有做過按摩工作,也沒有接受過按摩的訓練,被告當時有問我以前有無做過幫人按摩的工作,我說我不會按,他說有同事會教我,後來每個同事都有教我,約教一個禮拜,我從一開始上班就是一邊做一邊學,每小時就是收800 元,我按摩的方式有用到手掌、手肘、手刀,也有用腳站上去踩等語(見訴字卷第64頁、第76頁至第78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應徵時是由我面試,她說沒有做過按摩工作,錄取沒有特別條件,應徵就錄取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訴字卷第31頁)。

是由丙○○及被告上開所述,可見丙○○並無推拿按摩之執照,亦未受有推拿按摩之訓練,顯無為他人進行推拿按摩所需之專門技術,故若被告經營之該店僅提供單純推拿按摩服務,別無其他,則丙○○顯然無法達成一般正常顧客特地花錢前來接受專業按摩服務之目的甚明,而被告既知悉此事,竟任由丙○○在標榜單純提供推拿按摩服務之該店工作,且在丙○○所謂邊學邊做之階段,於收費上亦不因其技術未臻純熟而與其他服務人員有所區隔,足見被告對於前來應徵工作者有無推拿、按摩之執照及專業絲毫未予重視,已與正規按摩店無不強調按摩師之專業技巧、經驗與訓練全然未合,則被告辯稱該店僅從事單純按摩工作云云,實不足採信。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丁○○與丙○○於前揭時、地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無誤。

⒌被告另辯稱其有向前來應徵之小姐表示不得從事性交易,並簽立切結書云云。

然依被告供稱:店內包廂不能上鎖,包廂外就是一個布簾,不算密閉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30頁),足見該店包廂並無完整之隱蔽性,則其隔音效果自亦不佳,衡諸經驗法則,如包箱內有異常動作、聲響,身處相鄰包廂或包廂以外之人,均能輕易聽聞而察覺包廂內小姐服務男客之情形,是以店內小姐苟非獲得被告事先應允,甚且授意、指示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當無可能不顧遭被告或店內其他人員發現之危險,甘冒遭被告解職、懲處之風險,擅自於包廂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

況警方查獲本案時,丙○○僅著粉紅色細肩帶緊身洋裝,長度僅至臀部下方處,上半身為深V 字型領口,而當時在該店1 樓之另名店內小姐亦係類此穿著,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若係單純提供按摩之店家,女服務生為免引發誤會或避免遭男客騷擾致生不必要之困擾與糾紛,實無穿著如此性感、裸露之可能,而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日上班都隨便穿,穿短裙,我接待丁○○、幫他按摩,就是穿查獲當時之穿著,被告並未要求穿何種服裝上班等語(見訴字卷第64頁、第73頁、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小姐工作服裝是他們自己買的,我沒有規定等情(見訴字卷第33頁),倘被告確實嚴格禁止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理應禁止渠等穿著如此清涼、暴露之衣著,以避免男客受之誘惑而主動邀約為性交易行為,並且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以避免店內發生性交易行為,然其卻容任店內小姐身穿如上述之暴露衣著在店內為男客服務,就該店營運狀況亦未建立有效之監督管理機制,僅偶爾前往察看小姐上班情形(見訴字卷第27、33頁),佐以被告自承知悉他店之服務小姐都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見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顯見其亦知悉店內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以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作為吸引、招攬男客之方式,而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使被告與店內小姐互蒙其利,並以抽取男客給付費用4 成之報酬而達牟利目的,至為灼然。

⒍被告雖提出切結書1 紙(見偵字卷第33頁),欲佐證自己確有要求丙○○不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

惟依丙○○於審判中證稱:我看不懂這張紙上的內容寫什麼,只看得懂我的名字跟地址,上面這個「丙○○」是我第一天上班時,被告要我簽名的(證人指出切結書下半部「立切結書人」位置),簽名時,老闆有跟我講解裡面的內容,他跟我說上班將來要分六四,就只有這樣等語,可知丙○○當時僅係依被告要求而簽署該張切結書,事實上並未理解該文件所載內容為何。

更何況被告就該店之經營及對店內小姐之管理、監督等作為,事實上亦無法達到該切結書所載禁止從事性交易之目的,顯見被告要求前來應徵之小姐簽立切結書之用意,僅係作為倘日後店內小姐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行為時,供作與小姐之行為切割以求脫免刑事責任使用而已,而無從憑此即認為有何嚴禁或積極防範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真意,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猶無視法令之禁止,而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利用容留丙○○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經營之該店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尚屬有別,兼衡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除擔任上開店家之負責人外,另於工地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證人丁○○與丙○○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惟因丁○○尚未交付前述1,500 元之性交易對價即為警查獲,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與被告本件容留猥褻之犯行尚不具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班表、紙內褲等物,因性質上均非屬被告容留丁○○、丙○○從事猥褻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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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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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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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班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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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使用過之紙內褲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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