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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亦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 告 丁子賢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亦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子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何亦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及硝甲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丁子賢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以下行為:㈠何亦恩與丁子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亦恩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操作「微信」通訊軟體,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與丁子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公克予戴妙婷,何亦恩並得款新臺幣( 下同) 3900 元,而藉此營利。
㈡何亦恩與丁子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何亦恩以其所有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操作「微信」通訊軟體,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與丁子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戴妙婷,何亦恩並得款800 元,而藉此營利。
㈢何亦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操作「微信」通訊軟體,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予戴妙婷,並得款5600元,而藉此營利。
何亦恩、丁子賢分別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1、171-172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亦恩、被告丁子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何亦恩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本件被告何亦恩自承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院卷第67、182 頁),被告丁子賢亦自承係知道被告何亦恩是在販賣毒品,且依其指示收取販毒所得(院卷第67頁)。
而被告何亦恩、被告丁子賢均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購毒者戴妙婷(下稱證人戴妙婷)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何亦恩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子賢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何亦恩與被告丁子賢係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先由被告何亦恩與證人戴妙婷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等重要事項後,再由被告丁子賢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戴妙婷,被告丁子賢亦依被告何亦恩指示向證人戴妙婷收取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再轉交被告何亦恩。
依上揭說明,被告丁子賢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被告何亦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何亦恩、被告丁子賢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何亦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何亦恩與被告丁子賢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亦恩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何亦恩、被告丁子賢於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何亦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被告丁子賢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
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何亦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丁子賢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偵審中均曾自白犯行,參照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條例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何亦恩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醜男」之成年男子(警卷第16頁)。
然仁武分局經本院函詢後,覆以:經詢據被告何亦恩,其供述毒品來源係向「醜男」之男子購買,惟未能提供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詢據被告丁子賢,其未供出毒品來源,故未能查獲渠等毒品上手等語,此有該局108 年4 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126900 號函(院卷第125 頁)在卷足憑,難認被告何亦恩、被告丁子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子賢為前揭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僅為貪圖小利,即無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丁子賢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據此即認有適用酌減規定之可言,是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子賢僅係代為運送,未分配販毒所得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丁子賢酌減其刑,依前揭說明,仍屬無據。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亦恩、被告丁子賢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任意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2 人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何亦恩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於洗車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
被告丁子賢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房屋仲介為業,未婚、一名未成年子女、左眼失明之健康情形(院卷第183 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2 人販毒取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何亦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丁子賢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參以被告何亦恩及被告丁子賢為本件犯行時間均在107 年4 、5 月間,販毒對象單一,販毒種類近似、販毒之數量及價格均未逾6000元,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何亦恩、被告丁子賢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查被告丁子賢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6 月,均不合前揭緩刑宣告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辯護人請求被告丁子賢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應沒收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何亦恩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亦恩供述在卷(院卷第18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何亦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並應隨同於共犯即被告丁子賢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何亦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都是歸我所有,我沒有分給丁子賢等語(院卷第182 頁),則被告何亦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何亦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2 人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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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 │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405400號(警卷) │
│107年度偵字第17529號(偵卷) │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院卷) │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196100號卷宗(橋警卷)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19號卷宗(橋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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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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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號├────┤種類及價金 │ │ │ │
│ │時間 │(民國) │ │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地點 │ │ │ │ │
├─┼────┼───────┼───────────┼──────────┼───────┤
│1 │戴妙婷 │何亦恩以扣案如│2018/4/27下午02:46 │1.證人戴妙婷證述(警│何亦恩共同販賣│
│ ├────┤附表二所示門號│十三太保:姐。大粒中粒│ 卷第55-56頁、偵卷 │第三級毒品,處│
│ │107 年4 │0000000000號行│都有囉。彩惡。梅小姐。│ 第93-95頁) │有期徒刑參年拾│
│ │月27日晚│動電話內之通訊│都有。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月。扣案行動電│
│ │間6 時30│軟體「微信」與│ (語音內容T.MT:你看 │ 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話壹支(含門號│
│ │分許 │戴妙婷聯繫毒品│ 能不能就是盡量快一點 │ 人紀錄表(警卷第 │○○○○○○○│
│ │ │交易事宜後,何│ ,我在富國路新下街, │ 61-63頁) │○○○號SIM 卡│
│ │ │亦恩於107 年4 │ 你到了打給我,你這樣 │3.通訊軟體微信資料翻│壹枚)沒收。未│
│ │ │月27日下午5 時│ ,我就可以將名片都丟 │ 拍照片4張(警卷第 │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在高雄市仁武│ 給你,給你去做) │ 65-67頁) │臺幣參仟玖佰元│
│ │戴妙婷位│區第一公墓停車│T.MT:盡量趕在5:00前 │4.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沒收,於全部或│
│ │於高雄市│場,將愷他命交│(語音內容T.MT:你看有│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一部不能沒收或│
│ │○○區○│付給丁子賢,並│沒有辦法5點之前到,不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不宜執行沒收,│
│ │○路000 │指示丁子賢前往│然這樣,因為我朋友在這│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追徵其價額。 │
│ │號0樓之 │交易,丁子賢受│邊等) │ 室-高雄107年8月10 │丁子賢共同販賣│
│ │0租屋處 │何亦恩之指示,│T.MT:我朋友你加他 │ 日KH/2018/00000000│第三級毒品,處│
│ │ │於左列時、地,│十三太保:好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期徒刑參年柒│
│ │ │交付第三級毒品│(語音內容T.MT:對阿,│ (警卷第75-79頁) │月。扣案行動電│
│ │ │愷他命(3 公克│真的阿,看可不可以,你│5.微信通話譯文(警卷│話壹支(含門號│
│ │ │)予戴妙婷,並│的東西OK的話,後天還要│ 第88-91頁) │○○○○○○○│
│ │ │收取價金3,900 │跟你叫) │6.被告何亦恩證述(警│○○○號SIM 卡│
│ │ │元,丁子賢再將│(語音內容T.MT:你要給│ 卷第12-13頁、偵卷 │壹枚)沒收。 │
│ │ │3,900 元轉交給│姐一個面子,我跟他說你│ 第175-176 、220 頁│ │
│ │ │何亦恩。 │的東西不錯,我跟他說之│ 、院卷第67、182 頁│ │
│ │ │ │前都有在寄,只不過你這│ ) │ │
│ │ │ │一陣子有事情,都沒出來│7.被告丁子賢證述(警│ │
│ │ │ │,我這樣跟他講,你不耍│ 卷第31-32頁、偵卷 │ │
│ │ │ │到時候講話出錯蛤) │ 第167-169 、216 頁│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院卷第67、182 頁)│ │
│ │ │ │太保):姐阿,我可能擔│ │ │
│ │ │ │誤一些時間喔,因為,剛│ │ │
│ │ │ │剛我順路回家時,有拿一│ │ │
│ │ │ │個給別人,所以我現在要│ │ │
│ │ │ │回去我那邊補,補好後,│ │ │
│ │ │ │我再送過去)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所以你可能要等│ │ │
│ │ │ │我一下,不會太久,不會│ │ │
│ │ │ │太久) │ │ │
│ │ │ │T.MT:你問他多久到我這│ │ │
│ │ │ │ 都沒了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大概再15分鐘,│ │ │
│ │ │ │因為塞車) │ │ │
│ │ │ │(語音內容T.MT:ok,ok│ │ │
│ │ │ │,因為我朋友很怕你放管│ │ │
│ │ │ │(爽約),你知道嗎)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不會,不會,我 │ │ │
│ │ │ │怎麼敢給你放管(爽約)│ │ │
│ │ │ │你姐阿ㄋㄟ) │ │ │
├─┼────┼───────┼───────────┼──────────┼───────┤
│2 │戴妙婷 │何亦恩以扣案如│2018/4/30下午12:45 │1.證人戴妙婷證述(警│何亦恩共同販賣│
│ ├────┤附表二所示門號│(十三太保):姐 │ 卷第56-57頁、偵卷 │第三級毒品,處│
│ │107 年4 │0000000000號行│(語音內容T.MT:怎麼了│ 第157-158頁 │有期徒刑參年柒│
│ │月30日晚│動電話內之通訊│,怎麼了,你說)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月。扣案行動電│
│ │間7 時許│軟體「微信」與│(十三太保):海豚你真│ 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話壹支(含門號│
│ │ │戴妙婷聯繫毒品│要試看看 │ 人紀錄表(警卷第 │○○○○○○○│
│ │ │交易事宜後,何│(語音內容T.MT:一個多│ 61-63頁) │○○○號SIM 卡│
│ │ │亦恩於107 年4 │少阿) │3.通訊軟體微信資料翻│壹枚)沒收。未│
│ │ │月30日下午5 時│(語音內容T.MT:我問到│ 拍照片4張(警卷第 │扣案犯罪所得新│
│ ├────┤許於在高雄市仁│的都是5阿,海豚我知道 │ 65-67頁) │臺幣捌佰元沒收│
│ │戴妙婷位│武區第一公墓停│,不過我還沒試過,我問│4.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於全部或一部│
│ │於高雄市│車場,將摻有第│到的是5) │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區○│三級毒品愷他命│(語音內容T.MT:你有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執行沒收,追徵│
│ │○路000 │成分之毒咖啡包│過嗎,你有試過嗎)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其價額。 │
│ │號0樓之0│1 包交付給丁子│(十三太保):他給你五│ 室-高雄107年8月10 │丁子賢共同販賣│
│ │租屋處 │賢,並指示丁子│喔 │ 日KH/2018/00000000│第三級毒品,處│
│ │ │賢前往交易,丁│(十三太保):我45給你│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期徒刑參年陸│
│ │ │子賢受何亦恩之│(語音內容T.MT:好,我│ (警卷第75-79頁) │月。扣案行動電│
│ │ │指示,於左列時│下午,看多少,要叫多少│5.微信通話譯文(警卷│話壹支(含門號│
│ │ │、地,交付內含│,都跟你說,但不要拖太│ 第88-91頁)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久時間,不然2個在那邊 │6.被告何亦恩證述(警│○○○號SIM 卡│
│ │ │命成分之毒咖啡│哈(期待),ok,我下午│ 卷第13-14頁、偵卷 │壹枚)沒收。 │
│ │ │包1 包予戴妙婷│跟你說蛤) │ 第176-177 、220 頁│ │
│ │ │,並收取價金 │(語音內容T.MT:下午要│ 、院卷第67、182 頁│ │
│ │ │800 元,丁子賢│接電話喔) │ ) │ │
│ │ │再將800 元轉交│(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7.被告丁子賢證述(警│ │
│ │ │給何亦恩。 │太保):這樣,你要找我│ 卷第32-33頁、偵卷 │ │
│ │ │ │時,你提早10分鐘打給我│ 第168-169、216-217│ │
│ │ │ │,因為我下午,你現在都│ 頁、院卷第67、182 │ │
│ │ │ │在左營嗎,我在附近,我│ 頁) │ │
│ │ │ │在鼎金) │ │ │
│ │ │ │(語音內容T.MT:你就照│ │ │
│ │ │ │多少,足的給我,我看要│ │ │
│ │ │ │多少,要叫多少,什麼東│ │ │
│ │ │ │西,叫你先準備好,我會│ │ │
│ │ │ │提早跟你講,ok啦)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好阿,好阿)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他們在路上囉) │ │ │
│ │ │ │(語音內容T.MT:阿你到│ │ │
│ │ │ │那邊的時候,再跟我講,│ │ │
│ │ │ │我再帶你上來)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姐,我是叫那個│ │ │
│ │ │ │,上次那個,他們直接到│ │ │
│ │ │ │門口)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你再下去帶他們│ │ │
│ │ │ │) │ │ │
│ │ │ │(語音內容T.MT:好,ok│ │ │
│ │ │ │,ok) │ │ │
│ │ │ │(語音內容T.MT:你問他│ │ │
│ │ │ │到哪了,再下去樓下接他│ │ │
│ │ │ │)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快到了,他十分│ │ │
│ │ │ │鐘前就說有塞車)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姐阿,他們差不│ │ │
│ │ │ │多再10分鐘至15分鐘,稍│ │ │
│ │ │ │微塞) │ │ │
│ │ │ │(語音內容T.MT:沒關係│ │ │
│ │ │ │,沒關係,我等他)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因為塞車) │ │ │
│ │ │ │(語音內容T.MT:沒關係│ │ │
│ │ │ │,沒關係,沒差,我就等│ │ │
│ │ │ │他就對了,ok啦) │ │ │
│ │ │ │(語音內容T.MT:他騎摩│ │ │
│ │ │ │拖車,騎到會塞車,看要│ │ │
│ │ │ │到了沒)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我打給他)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他們開車,他們│ │ │
│ │ │ │開車) │ │ │
│ │ │ │(語音內容T.MT:ok,ok│ │ │
│ │ │ │)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姐阿,他們說在│ │ │
│ │ │ │飆車,在超車,6點半前 │ │ │
│ │ │ │會到) │ │ │
│ │ │ │(語音內容,T.MT:好好│ │ │
│ │ │ │) │ │ │
│ │ │ │(十三太保):姐聯絡他│ │ │
│ │ │ │(語音內容T.MT:還沒到│ │ │
│ │ │ │,會不會太跨張了) │ │ │
│ │ │ │(語音內容T.MT:我有加│ │ │
│ │ │ │他了,我有加他了)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我打電話罵他一│ │ │
│ │ │ │下,看到底他在幹什麼)│ │ │
│ │ │ │(語音內容T.MT:你問的│ │ │
│ │ │ │如何,你問的如何)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他說他快到了)│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等下你就罵他一│ │ │
│ │ │ │下) │ │ │
├─┼────┼───────┼───────────┼──────────┼───────┤
│3 │戴妙婷 │何亦恩以扣案如│2018/5/1 下午05:54 │1.證人戴妙婷證述(警│何亦恩販賣第二│
│ ├────┤附表二所示門號│(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卷第57-58頁、偵卷 │級毒品,處有期│
│ │107 年5 │0000000000號行│太保):按ㄋㄟ,我現在│ 第95-97、158-159頁│徒刑肆年。扣案│
│ │月1 日晚│動電話內之通訊│這剩小姐而已,現在目前│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行動電話壹支(│
│ │間9 時許│軟體「微信」與│除了小姐,其他我應該暫│ 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含門號○○○○│
│ │(起訴書│戴妙婷聯繫毒品│時不會有動作,小姐(梅│ 人紀錄表(警卷第 │○○○○○○號│
│ │誤載為19│交易事宜後,於│片)是好的)2018/5/1下│ 61-63頁) │SIM 卡壹枚)沒│
│ │時許,應│左列時、地交付│午05:57(語音內容何亦│3.通訊軟體微信資料翻│收。未扣案犯罪│
│ │予更正)│內含第二級毒品│恩(十三太保):如果那│ 拍照片4張(警卷第 │所得新臺幣伍仟│
│ ├────┤MDMA及第三級毒│ROCK,ROCK,ROCK你感覺│ 65-67頁) │陸佰元沒收,於│
│ │高雄市左│品愷他命與硝甲│怎樣)(語音內容T .MT │4.勘察採證同意書、尿│全部或一部不能│
│ │營區新莊│西泮之毒咖啡包│:因為我是拿別人的,我│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沒收或不宜執行│
│ │路與富國│2 包、內含第二│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批,如│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沒收,追徵其價│
│ │路口之全│級毒品甲基安非│果是同一批,就不用了,│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額。 │
│ │家便利商│他命之梅錠2 粒│我不知道ROCK是不是跟我│ 室-高雄107年8月10 │ │
│ │店 │、第三級毒品愷│之前喝的那個ROCK是同款│ 日KH/2018/00000000│ │
│ │ │他命(3 公克)│的)(語音內容T .MT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予戴妙婷,並收│因為你說的包裝都一模一│ (警卷第75-79頁) │ │
│ │ │取價金5,600 元│樣)(語音內容何亦恩(│5.微信通話譯文(警卷│ │
│ │ │。 │十三太保):ROCK是我用│ 第88-91頁) │ │
│ │ │ │出來的,所以你說跟外面│6.被告何亦恩證述(警│ │
│ │ │ │的人拿的,這樣應該是我│ 卷第14-15頁、偵卷 │ │
│ │ │ │的,這樣那對你沒有用,│ 第177 頁、院卷第67│ │
│ │ │ │我再想其他的,以前哪一│ 、182頁) │ │
│ │ │ │種用的,你感覺可以的,│ │ │
│ │ │ │你還記得嗎)(語音內容│ │ │
│ │ │ │T .MT :我忘記了,以前│ │ │
│ │ │ │好像沒包裝,就都金色的│ │ │
│ │ │ │吧,都沒什麼包裝阿,就│ │ │
│ │ │ │金色的阿)(語音內容何│ │ │
│ │ │ │亦恩(十三太保):這樣│ │ │
│ │ │ │喔,這樣,對,是我用的│ │ │
│ │ │ │) │ │ │
│ │ │ │ │ │ │
│ │ │ │2018/5/1下午06:56 │ │ │
│ │ │ │(語音內容T.MT:現在要│ │ │
│ │ │ │如何是好)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現在就,再補一│ │ │
│ │ │ │包這樣,不然就是痴痴妹│ │ │
│ │ │ │妹,把他弄掉) │ │ │
│ │ │ │(語音內容T.MT:不是體│ │ │
│ │ │ │質問題ㄋㄟ,其實好的東│ │ │
│ │ │ │西,喝下去就有感覺,我│ │ │
│ │ │ │是用乾吃的,乾吃要起來│ │ │
│ │ │ │不起來,這實在不知道要│ │ │
│ │ │ │怎麼辦,很幹) │ │ │
│ │ │ │(語音內容T.MT:等你比│ │ │
│ │ │ │較有奸的東西,我幫你試│ │ │
│ │ │ │過以後,我再拿給我朋友│ │ │
│ │ │ │,不然,以我的體質很好│ │ │
│ │ │ │試,好不好,我一試就知│ │ │
│ │ │ │道了) │ │ │
│ │ │ │(語音內容何亦恩(十三│ │ │
│ │ │ │太保):姐阿,我跟你說│ │ │
│ │ │ │,有一種辦法,你那個,│ │ │
│ │ │ │小姐,你用鼻子,用鼻子│ │ │
│ │ │ │,用鼻子用下去,整個人│ │ │
│ │ │ │都上來了,真的,我跟你│ │ │
│ │ │ │說真的,因為小姐是,是│ │ │
│ │ │ │海外的小姐,上去整個人│ │ │
│ │ │ │都會上去,你試試看,真│ │ │
│ │ │ │的) │ │ │
│ │ │ │(T.MT):你還是退了 │ │ │
│ │ │ │(T.MT):說真心話 │ │ │
│ │ │ │(十三太保):好的 │ │ │
│ │ │ │ │ │ │
└─┴────┴───────┴───────────┴──────────┴───────┘
附表二
┌─────┬───────────────┬───────┬───────────────┐
│扣案物品 │執行時間/ 執行處所/ 受執行人( │備註 │沒收 │
│ │民國) │ │ │
│ │ │ │ │
│ │ │ │ │
├─────┼───────────────┼───────┼───────────────┤
│IPHONE行動│執行時間:107 年5 月1 日19時30│所有人:何亦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電話1 支(│分至20時30分 │ │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執行處所:高雄市仁武區文學三街│ │ │
│0000,含SI│167 號(高雄市立第二殯儀館)對│ │ │
│M卡1 枚) │面停車場 │ │ │
│ │受執行人:何亦恩、莊桂騰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 │
│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橋警卷第1 │ │ │
│ │-15 頁、橋院卷第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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