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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足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朱秀足與王○○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典雅樓大廈」(下稱上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並為該社區大樓之主任委員。
朱秀足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月5日確有出席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上開管委會)會議,且亦親自在該日會議紀錄(下稱101年1月5日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欄」簽名,詎其竟意圖使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至本署,以王○○為被告,誣指王○○於前開時地,偽造其簽名於該會議紀錄上,而對王○○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
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王○○罪嫌不足,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
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明揭斯旨可供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查中指訴: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之「朱秀足」署名確為被告所親簽等語;
又證人吳○○於前案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確有出席上開管委會會議之事實;
暨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欄」之「朱秀足」筆跡,與被告本人簽名之筆跡特徵相同,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間確為上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實在沒有去開會,至於系爭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上的簽名「朱秀足」三個字,不是我的親筆等語(院二卷第67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常確定她根本沒有去開101年1月5日管委會的會議,也沒有擔任任何的財委(按應係監委之誤),至於出席人員的簽名被告是表示她沒有出席也沒有擔任財委(按應係監委之誤),因為事情發生已經有段時間,所以對於簽名一事已經不太清楚,但是被告表示她確實沒有出席,因為之後換了新的主委,要追究之前管委的責任,被告為了怕自己被牽連,所以才去提告偽造文書等語(院二卷第67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朱秀足與告訴人王○○均為上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與上開大樓另名區分所有權人鄭○○之配偶郭○○,於103年9月29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以告訴人自稱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涉嫌偽造101年1月5日會議紀錄後,把大樓頂樓共有部分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設立基地台,並將租金匯入其私人帳戶,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經目視朱秀足提供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內「朱秀足」署名之筆跡,無論就字體、字型、筆勢輕重、筆劃之流暢性,筆劃之順序加以觀之,均顯與朱秀足於本案詢問筆錄內簽名之筆跡相同,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詢問筆錄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朱秀足上開指訴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再查,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開這個會,是在大樓的樓下走廊,我們拿塑膠椅子坐在一起,開會報到時簽名,已經過了很多年,忘記當天開會內容等語;
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開這個會,101年距今很久,已經忘記開會內容為何,簽名是開會報到時簽的,有位清潔人員在旁邊幫忙等語;
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該會議,在大樓1樓騎樓處開會,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在晚上開,人員到場就先簽到,簽完名才開會,朱秀足在該會議出席,沒有人會注意有無簽名,只是會看有無人到場等語;
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此會議,開會時間、地點不記得,一到場就簽名,我不知道會議記錄上簽名的人是否都有實際到場,是王○○找我去幫忙,簽完名我就去忙雜事等語;
證人蔡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該會議,在何時、地開會我忘記了,是我先生顏○○代我出席簽名,我已與他離婚,我沒有注意有哪些人參加等語;
證人黃○○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有參加該會議,時間是晚上7、8點,地點在1樓電梯出來的騎樓地,人到場就簽名,我不知道告訴人朱秀足有無參加,因為當天參加的人不是坐得很集中,也不會特別注意等語;
證人田○○於偵查中證稱:我不太記得有參加該會議,但我有簽名,開會地點都在1樓電梯外的騎樓,時間都是晚上,人員一到場就簽名,我不知道朱秀足參加該會議,因為該處是出租套房,住戶很多,我不清楚等語;
證人王○○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有參加該會議,地點在1樓騎樓,時間是晚上7點,簽名是開會前簽的,我看不清楚,當天那麼多人到場等語;
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有參加該會議,但簽名是我簽的,開會時間、地點都不記得等語;
證人莊○○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沒有參加過大樓會議,但簽名是我的筆跡,我都委託郭代書處理出租的事情等語,是上開會議之多數與會者雖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開會過程,然其等均未否認在上開會議紀錄簽署姓名或同意他人代簽姓名之情事,而證人吳○○亦證實朱秀足確有參與該會議,核與王○○上開辯稱有開會等情節大致相符,是王○○所稱並非無稽。
據此,自難認王○○有何朱秀足指訴偽造文書之情,難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遂於106年1月12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5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56、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卷證資料附於前案案卷可供稽核,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院二卷第6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經檢察官檢具相關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送鑑資料予以分類:(一)上開大樓10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本一紙,其下方「監察委員」欄「朱秀足」之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
(二)上開大樓10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本一紙,其上方「出席人員」欄「朱秀足」筆跡,及103年5月5日屋主贊成繼續架設基地台名單原本一紙、回收遙控器數量和簽名原本二紙、繳交遙控器之樓層住戶名單原本五紙、100-105年科作業(帳本)原本一本;
其上「朱秀足」筆跡均編為甲2類筆跡。
(三)朱秀足107年1月16日、107年6月27日開偵查庭時當庭所寫筆跡、103年1月1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01年5月8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原本各一紙、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卷原本一宗(卷內第29、30、35、38等頁);
其上「朱秀足」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經鑑定結果,判定:「一、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二、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復比對說明:「一、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不同;
二、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相同。」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6040號函及所附文書及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含鑑定分析表共四頁)在卷可供稽核(偵二卷第149、151-155頁)。
再者,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出席人員」欄「朱秀足」之簽名(下稱A簽名)與「監察委員」欄「朱秀足」之簽名(下稱B簽名)雖均簽署在同一張會議紀錄上,然仔細觀察該二組簽名,無論就字體大小、字樣型態、筆勢走向、筆劃流暢,筆劃順序等項加以比較,均可發現有明顯差異,其中尤以第二字之「秀」字之差異最大,A簽名部分其「秀」字下部之「乃」字經被告親簽其筆跡類同英文字母之「B」字,且一氣呵成、筆劃流暢;
而B簽名其「秀」字下端之「乃」字,係將「B」字形寫成類似注音符號之「ㄋ」字,顯有刻意模仿A簽名之嫌,然二者之外觀仍有明顯區別,且B簽名整體而言,筆劃亦不甚順暢,據此即可判斷,A簽名與B簽名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此參上開10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自明(影偵一卷第4頁)。
由是足證,上開A簽名雖係被告親簽,然B簽名確非被告所親自簽名乙情,即堪認定。
準此,B簽名既非被告所親簽,則其主觀上認為上開會議紀錄上B簽名係經他人偽造,即非全然無因,亦非故意捏造,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對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申告,係具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難以誣告罪相繩。
至於A簽名部分,雖認係被告親簽,然被告簽署該簽名之日期為101年1月5日,距其按鈴申告之103年9月29日已逾2年8月之久,其記憶恐已不清,加上,B簽名確非被告親筆,已如前述,而A簽名與B簽名又簽署在同一張會議紀錄上,由是造成被告產生混淆,而誤認A簽名亦經他人偽造,因而提出告訴,依上開實務見解,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次查,「典雅樓大廈」B棟(該大樓有A、B棟,B棟有46戶,本案係B棟,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為套房格局,包括被告及告訴人在內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實際住在上開大樓,業據證人王○○、田○○、吳○○、莊○○、黃○○、鄭○、吳○○、告訴人王○○及被告等人於前案偵查中供述甚明(105年度偵續字第156號【下稱影偵二卷】第13-20頁);
又上開大樓於86年間曾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嗣經該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自此之後,即未曾再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或組成管理委員會,而有向區公所陳報備查之紀錄乙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3年5月21日高市小區民字第103308607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103年度他字第8256號【下稱影偵一卷】第8頁);
再參告訴人係於91年起擔任上開大樓之「管理人」,至101年1月5日長達10年之間,上開大樓均未另行組成及召開過管理委員會,一直係由告訴人以「管理人」名義進行上開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而大樓之管理費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直接匯入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五甲支局及合作金庫五甲分行之個人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以及告訴人先後於91、95年間,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簽約,將上開大樓之頂樓出租予該二公司架設基地台3台及5台,而分別取得每年19萬80元、17萬600元之租金收益,而上開租金收益亦均係匯入上開告訴人帳戶內;
而10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更是為配合中華電信公司上述基地台承租契約續約之要求,並據此選出或產生「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管理委員會幹部,會議紀錄亦是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格式而謄寫,會後更將會議紀錄正本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保管等情,復據證人吳○○、告訴人即證人王○○於前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分別供述綦詳(影偵一卷第23-25頁;
院二卷第第99-100、115-117、130-132頁);
再審酌,上開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告訴人前揭「管理人」或「主任委員」之身份,及其關於上開大樓管理費與公基金之收支情形,暨其將上開大樓頂樓出租予上開電信業者等作法,有所爭議,遂由鄭雅禎於103年6月9日出面召開上開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鄭○○為主任委員,且作成若干決議,嗣經告訴人對於上開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訴訟代理人郭○○),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在案;
另區分所有權人鄭○○復以告訴人限制住戶需繳交管理費方能領取感應磁扣而使用電梯為由,對告訴人提告強制罪及竊佔罪等告訴(告訴人鄭○○、告訴代理人郭○○),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由是即可推知上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內部對於上述事項確有不同意見,而容有爭議並有訟爭產生無誤。
且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6月9日召開之後,既已選出鄭○○為新的主任委員,而被告又發現自己列名為上開10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監察委員」,因而擔心背負法律責任,甚至遭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告,基於合理懷疑其簽名遭到偽造,因此與區分所有權人鄭○○之配偶郭○○,於103年9月29日同日對於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影偵一卷第2-3頁),實難認有刻意捏造誣陷他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認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上之簽名係偽造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申告內容確係由被告故意虛構或刻意誣攀,揆諸前揭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公訴人所指各節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故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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