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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張智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允泰玩具店」,以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一次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2 者含彈匣各1 個)而持有之,並將該4 支空氣槍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內。
嗣於107 年7 月25日1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予以逮捕,並徵得張智勝同意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上開空氣槍4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智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6、26頁,偵卷第57至59、66頁,訴字卷第30 、81、86至8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8至5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4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空氣槍4 支等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之空氣槍4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⑴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8mm 、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55.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6焦耳/平方公尺。
⑵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 空氣槍,為美國CROSMAN 廠製2240型,槍號為000000000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於操作檢視過程中,槍枝上膛拉柄斷裂,無法上膛呈待擊發狀態,依現狀,無法鑑定。
⑶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 、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5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5焦耳/平方公尺。
⑷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8mm 、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7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69焦耳/平方公尺。」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82194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存卷足憑。
㈢再者,關於殺傷力之定義及相關數據,上開鑑定書業已載明: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
準此,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已逾20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有殺傷力無訛。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又,同條第6項規定,犯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固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自107 年1 月間購入持有後,於107 年7 月25日為警查獲,歷時6 月餘,持有期間不長,且僅係單純基於把玩之目的而購買,於持有期間僅有一次持該空氣槍外出打鳥,絕大多數時間該空氣槍係放置在被告居所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86至87頁)。
再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該空氣槍犯罪或有其他犯罪計畫,復觀諸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身具相當長度及重量(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51頁),不易隨身藏放,顯與一般逞兇鬥狠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巧、攜帶方便且易於擊發之槍枝外型不符,且未扣得任何金屬彈珠,則被告單純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仍與一般擁槍自重者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有別,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
參以空氣槍之動能來源為氣體、所得擊發者為金屬彈珠,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輕微有限,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治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竟為供己把玩之目的非法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期間非長、數量僅有1支,又被告所持有空氣槍無證據認以之從事犯罪情事,且將持有之空氣槍藏放在居所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在潛伏階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有1 子目前由女友照顧,與父母同住(見訴字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2 者含彈匣各1 個),經送鑑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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