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172,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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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元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82號、第3798號、第4639號、第4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陳建元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李寶貴等人證述與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而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已因擔任詐欺案件之取款車手為警查獲,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猶於108 年1 月間短時間內接連實行本件數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各次詐欺金額甚鉅,對社會治安破壞非輕,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相同外在條件下已多次犯下前揭詐欺罪行,未有明顯之改善,從一般實證之經驗而言,已具備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可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開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表明若具保可在外工作以賠償被害人,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被告前開所稱,尚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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