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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元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82號、第3798號、第4639號、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建元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因積欠黃威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不堪催討,加入黃威彰、尤一郎、朱瓊惠(均另由檢察官偵辦)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黃威彰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陳建元與黃威彰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由陳建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接收黃威彰指示,前往向各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再將詐得之財物轉交予黃威彰或其所指派之人(告訴人交付之時間、地點及詐得財物、收取詐得財物之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術,致陳蔚文陷於錯誤後,陳建元旋持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黃威彰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使用傳真收取並列印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各一紙之影本後,併置於信封後持向陳蔚文行使取款,陳蔚文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陳建元,足生損害於陳蔚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陳建元收受款項後交付予黃威彰所派遣之人。
二、嗣因各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陳蔚文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前揭信封予員警扣案,分由警方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並於108 年1 月25日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建元到案,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陳彩鳳、劉鳳珠、李寶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吳媽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莊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莊美惠、陳彩鳳、吳媽願、劉鳳珠、李寶貴與陳蔚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306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2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2 6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21-2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美惠、陳彩鳳、吳媽願、劉鳳珠、李寶貴與陳蔚文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17-19 、21-22 、27-29 、33-37 、37-39 頁,警二卷第9-10頁,偵一卷第13-16 頁,偵二卷第46-48 頁,偵三卷第6-10頁,偵四卷第15-16 頁),互核相符無訛。
㈡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彩鳳之高雄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吳媽願之永豐銀行存摺及高雄五塊厝郵局存摺明細影本、陳蔚文之士林中正郵局存摺明細影本、陳蔚文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宗甫」之LINE對話紀錄、莊美惠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暨上網歷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經過照片、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41、43、47-50 、51、53、55、57、59、61、63、65、67、69、71、73、75、77頁,警二卷第13-31 、33、35、37、39頁,偵一卷第17、19、21-22 、29、31、33、35、65、67、69頁,偵二卷第35、39頁,偵三卷第2-5 、12-15 、25-26 、28-30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89 號卷第19、21、23-27 、29、31、33、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27 號卷第11-16 、18、27-40 、50-77 、78、87-8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25、2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各1 張與信封1 件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
加以,採集前揭偽造公文書其上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比對後相符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6 月6 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5月17日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偽造公文書鑑定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
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揆諸前揭說明,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至其上所偽造之「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之印戳,則非由其等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為一般印文。
2.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傳真接收複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自形式觀之均係表明由司法機關所出具,復各標示「案號」、被害人陳蔚文姓名等個人資料與檢察官姓名等,內容又係關於監管財產或刑事案件之偵辦與相關說明,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司法機關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陳蔚文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蔚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自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罪名與罪數1.依告訴人莊美惠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事證觀之,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已逾三人,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詐騙方式,係以佯稱警員、檢察官等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說明。
2.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行,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或財物及上繳款項予詐欺集團,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年成員間,雖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以傳真接收複印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吳媽願先後詐得款項2 次,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或以取款人不同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
5.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旨均在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6.被告接收傳真後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有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7.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償還債務,竟參與詐欺集團,乘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刑事司法流程及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告訴人蒙遭損害,遭詐欺之金額約為37萬元至80萬元間不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非難;
兼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方近20歲,因遭黃威彰追討債務,思慮未臻周全致為本件犯行,且居於聽命附從於其上手黃威彰之車手角色,實際上亦未獲報酬,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非惡;
另斟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彩鳳、吳媽願、劉鳳珠與李寶貴達成和解(惟現無資力而未實際償付),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本件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則屬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信封及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業據被告交予告訴人陳蔚文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宣告沒收之。
至該等印文可能係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並非必先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存在,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併予諭知偽造之印章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持供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行所用,已如前述,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宣告沒收之。
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以實行附表一編號1 、6 之犯行,該門號SIM 卡固堪認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06 頁),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如上述,然上開SIM 卡既未扣案,亦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此類物品為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搭配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惟查被告供稱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自身或與其他成員就各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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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時間(民國)、詐術│交付時間 │收取詐得財物│罪刑及沒收 │
│ │ │方式 ├─────────────┤之人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詐得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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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美惠│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12月│107 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 │陳建元收取後│陳建元犯三人以上共│
│(即│ │21日9 時許,假冒臺北市警察局├─────────────┤在臺北市內湖│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起訴│ │偵查隊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莊美│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區某處將詐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書附│ │惠,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案├─────────────┤財物交予黃威│刑壹年陸月。 │
│表編│ │件需由法院監管云云,致莊美惠│⑴新臺幣54萬2000元 │彰所派遣之人│ │
│號5 │ │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提領款項,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存摺1本 │ │ │
│ │ │、地點交付右列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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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彩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 月│108 年1 月16日12時2分許 │陳建元收取後│陳建元犯三人以上共│
│(即│ │16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搭乘火車回│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起訴│ │、洪天陽警員及張警官等人撥打│ │到臺南車站,│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書附│ │電話予陳彩鳳,佯稱陳彩鳳申辦│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在臺南市東區│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表編│ │之門號欠費未繳,遭竹聯幫用以│ │前鋒路210 前│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號1 │ │購毒及洗錢,需將名下定存解除├─────────────┤(臺南後火車│。 │
│) │ │,否則其金融帳戶將凍結云云,│新臺幣68萬元 │站停車場旁)│ │
│ │ │致陳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將詐得款項交│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 │ │予黃威彰所派│ │
│ │ │ │ │遣之人 │ │
├──┼───┼──────────────┼─────────────┼──────┼─────────┤
│3 │吳媽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 月│108年1月17日14時45分 │陳建元收取後│陳建元犯三人以上共│
│(即│ │17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 │將詐得款項帶│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起訴│ │李俊傑警員、張文華檢察官等人├─────────────┤至臺南交予黃│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書附│ │撥打電話予吳媽願,佯稱違規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24巷口│威彰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表編│ │用健保卡將遭停止使用健保卡、│「貓狗大棧寵物店」前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號4 │ │涉嫌販毒及洗錢案件,需提領30│ │ │。 │
│) │ │萬元保證金云云,致吳媽願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新臺幣30萬元 │ │ │
│ │ │交付右列現金。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於108 年1 │108 年1 月22日11時38分許 │朱瓊惠收取詐│ │
│ │ │月22日9 時30分許,假冒張文華│ │得款項後,陳│ │
│ │ │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吳媽願,├─────────────┤建元再與朱瓊│ │
│ │ │佯稱其個資遭台中永豐銀行行員│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24巷口│會合同行,在│ │
│ │ │賣掉,該帳號1 個月內不能使用│「貓狗大棧寵物店」前 │臺南將詐得款│ │
│ │ │,需提領戶內28萬元交付張文華│ │項交予黃威彰│ │
│ │ │檢察官指派之人云云,致吳媽願├─────────────┤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新臺幣28萬元 │ │ │
│ │ │地點交付右列現金。 │ │ │ │
├──┼───┼──────────────┼─────────────┼──────┼─────────┤
│4 │劉鳳珠│詐騙集成年團成員於108 年1 月│108 年1 月18日12時7 分許 │陳建元收取詐│陳建元犯三人以上共│
│(即│ │17日12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 │得款項後,在│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起訴│ │局人員、陳偉傑警官及張菽華檢├─────────────┤高雄火車站途│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書附│ │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劉鳳珠,佯│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交予黃威彰│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表編│ │稱劉鳳珠違規使用健保卡將遭停│「Single Inn」前 │所派遣之人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號2 │ │止使用、涉嫌販毒及洗錢案件,│ │ │。 │
│) │ │需至彰化銀行提領美金1 萬2000├─────────────┤ │ │
│ │ │元交予林信哲專員,以洗脫罪名│美金1萬2000元 │ │ │
│ │ │云云,致劉鳳珠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翌日入住高雄市新興區八德│ │ │ │
│ │ │一路392 號「Single Inn」,並│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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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寶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 月│108 年1 月23日13時43分許 │陳建元收取詐│陳建元犯三人以上共│
│(即│ │23日9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 │得款項後,將│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起訴│ │、李警官、張主任等人,撥打電├─────────────┤詐得款項放置│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書附│ │話予李寶貴,佯稱李寶貴欠繳電│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96巷內│在高雄火車站│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表編│ │信費、遭盜用個人資料申設金融│ │內之置物櫃,│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號3 │ │帳戶領錢恐涉嫌犯罪,需將存款├─────────────┤並告知黃威彰│。 │
│) │ │領出供其等確認後再交還云云,│新臺幣50萬元 │置物櫃密碼,│ │
│ │ │致李寶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由黃威彰派遣│ │
│ │ │、地點交付右列現金。 │ │之人前往領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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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蔚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12月│107年12月26日17時許 │陳建元收取詐│陳建元犯三人以上共│
│(即│ │26日9 時許,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得款項後,在│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起訴│ │員、陳警官、謝宗甫檢察官撥打│臺北市○○區○○街000 號後│新北市板橋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書附│ │電話予陳蔚文,佯稱其健保卡違│門車道口 │某麥當勞廁所│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表編│ │法使用將遭停止使用、因案遭通├─────────────┤交予黃威彰派│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號6 │ │緝、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帳│新臺幣80萬元 │遣之人 │」欄沒收之。 │
│) │ │戶存款提領交地檢署控管云云,│ │ │ │
│ │ │致陳蔚文陷於錯誤,陳建元並將│ │ │ │
│ │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 │ │ │
│ │ │陳蔚文,陳蔚文於右列時間、地│ │ │ │
│ │ │點交付右列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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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應沒收之物 │
│ │ │ │
├──┼─────────────┼─────────────────┤
│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左列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1 紙 │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謝宗甫│
│ │ │」印文各1 枚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左列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案申請書」1紙 │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謝宗甫│
│ │ │」、「書記官郭宜潔」印文各1 枚 │
└──┴─────────────┴─────────────────┘
【附表三】
┌────────────────┬─────────────────┐
│ 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97642│IMEI碼:00000000000號 │
│7183 號SIM 卡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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