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1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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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0時3
  4. 二、黃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日8時40分(起
  5. 三、黃仁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7
  6. 四、案經蔡登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得心證之理由:
  11. 二、新舊法比較: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14.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5.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16. (四)刑之減輕事由:
  17.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18. 四、沒收:
  19. (一)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
  20. (二)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火龍果48顆,係屬犯罪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華於107年7月19日7時30分許,騎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24.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25. (二)參證人李建豪證稱:當天我摔車時聲音不大,因為是停等
  26.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
  2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仁華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
  28.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29.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6號
108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62號、107年度偵字第15634號、107年度偵字第15917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與學府路口之「金府市場」內,見2箱水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置放於地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將2箱水梨放置於其騎乘之機車後座,然遭林政宏發現而大聲喝叱,黃仁華一時情急騎車逃離,2箱水梨因此掉落地面而未遂。

二、黃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日8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火龍果果園,見果園大門沒鎖,認有機可趁,竟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鐮刀1支,進入果園內割取火龍果48顆(價值約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嗣經果園使用人蔡登慶發覺報警,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鐮刀1支把及火龍果48顆(已發還予蔡登慶),因而查悉上情。

三、黃仁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黃仁華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登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黃仁華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金府市場管理人林政宏(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771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登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4、113頁)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紅龍果園區承租契約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07206)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第4-8頁、偵一卷第27-3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10頁);

並扣得鐮刀1支及火龍果48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7-21、27、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未遂、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修正後各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規定論處。

至於就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改為「門窗」,僅為文字修正,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用扣案之鐮刀1支割取樹上之火龍果以行竊,參以該鐮刀為金屬質地(見偵一卷第33頁),可輕易割下樹上之水果,足見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誤引法條為第320條第2項,應予更正);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取水梨2箱部分,尚未得手前即遭市場管理人查獲,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因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員警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乙節,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三卷第4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以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手法、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物品為未遂、事實欄二、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蔡登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

另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有恐慌症疾病(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本院卷第245頁),障礙類別「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思想功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見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火龍果48顆,係屬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蔡登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華於107年7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心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面為禁止超車之黃色線,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李建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告訴人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貿然左轉中心路,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即時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派員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固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要非所問,惟該條文既將「致人死傷」列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依理自應以行為人於逃逸之初,主觀上針對被害人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具有明確認識或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者,方能屬之。

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此等不法認識,縱然被害人確有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仍未可遽以該罪論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建豪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隨後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從我機車後方撞一下然後倒地,我發現他摔倒後,我把車停好,走過去幫他牽機車,但他不讓我碰機車,我看沒什麼大礙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後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豪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1-33頁、偵一卷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35-36、39、45、47-51、55-71頁);

又告訴人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受有左手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乙節,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一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不爭執事項」),是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參證人李建豪證稱:當天我摔車時聲音不大,因為是停等紅燈後剛起步,我的機車手把撞到被告機車右後方,我有喊被告回來,我摔車爬起來後被告回頭有看到,他看到我站著,機車倒在地上,他知道有撞到,他跟我說「這沒有什麼事情」,他要幫我牽起摩托車,我說不行,要等警察來,我當時穿長袖,沒有跟他說我受傷,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5頁),核與被告陳稱:我不知道是哪裡跟李建豪撞到,是他叫我,我才回頭,我回頭時他站著,他招手叫我過去,我看他好好的、沒有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相符,應堪認定事故發生時之聲響不大、情狀輕微,被告轉頭看見告訴人時,僅見及機車倒地、告訴人係站立於該處之情,復參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肘、左膝挫擦傷」(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一卷第41頁),另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當時身穿長袖、長褲,則其當時所受傷勢實無以從外觀查知,則一般人客觀上能否於事發當時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容非無疑;

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尚能站立而與被告講話,亦難令被告查知告訴人之身體何處有異狀或不適,且於講話過程中告訴人亦未明確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之情,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顯見被告離開事發現場之際,對於告訴人是否果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一節既無所悉,睽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告訴人並因該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惟依目前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

公訴意旨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犯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仁華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面為禁止超車之黃色線,竟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李建豪騎乘之機車,適告訴人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貿然左轉中心路,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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