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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和解書壹紙,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和解書壹紙,沒收之。
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和解書壹紙,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和解書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與賴○○素不相識,僅因陳○○已懷孕之女友係賴○○之前女友,賴○○因故心生不滿,便於民國105年10 月30日16時許,以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與陳○○相約鬥毆,陳○○未立即應允,並將上情告知其胞兄陳○○,陳○○為替陳○○出頭,即與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7分許,以臉書(Facebook )社群軟體邀約賴○○見面,並由陳○○召集人手,惟賴○○因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耐斯概念撞球館」內與友人聊天,陳○○、陳○○遂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夥同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友人郭○○(未到案,另為警偵辦中),以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汽車、機車前往上開球館外埋伏,再由陳○○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將賴○○引出館外,俟賴○○甫走出館外,即由其他埋伏在外之數名男子分持預藏之棍棒毆打賴○○,其間陳○○並以徒手或撿拾掉落地上之鋁棒毆打賴○○,賴○○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皮3 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手肘擦傷、髖部挫傷、小腿挫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另陳○○、陳○○、郭○○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避免賴○○報警訴究其等前開傷害犯行,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由陳○○將賴○○強拉上由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陳○○、陳○○則各乘坐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左右側,以此方式箝制賴○○於後座之中間位置,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另乘車輛尾隨(途中並由姓名年籍不詳身穿白色T 恤之成年男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空白和解書1份),以此方式於3時15分許,共同將賴○○押解至高雄市澄清湖附近涼亭,威嚇賴○○簽具和解書允諾於6 個月內不提出告訴,賴○○因敵眾我寡恐再遭毒手,因而屈從簽立和解書,陳○○、陳○○等人見目的已達,便將賴○○載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鳳路口釋放,前後遭拘束人身自由約1小時。
嗣賴○○於同日3時26分許,經送至醫院救治後無生命危險,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陳○○(下稱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即被告2 人被訴共同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坦承共同傷害犯行;
訊之被告陳○○固不否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陳○○相約鬥毆,且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陳○○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人毆打之際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在場,並沒有動手,且伊不認識在場一同毆打告訴人之數名男子,伊去現場只是要去勸阻陳○○云云。
惟查:㈠上開被告陳○○所不否認之事實,以及告訴人於105年10 月30日16時許,以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與被告陳○○相約鬥毆,並由被告陳○○於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57分許,以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邀約告訴人見面,惟告訴人因在前址耐斯撞球館內與友人聊天,被告2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與郭○○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汽車、機車前往上開球館外,再由被告陳○○與證人李○○將告訴人引出,俟告訴人甫走出館外,即由其他埋伏在外之數名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其間被告陳○○並以徒手或撿拾掉落地上之鋁棒毆打告訴人,賴○○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被告陳○○與告訴人之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 張(警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 張(警卷第53至6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65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警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另被告陳○○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於警詢中證述:是陳○○跟其他人動手等語(警卷第26頁背面)相符,且有上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是關於本件被告陳○○被訴共同傷害犯行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是否與同案被告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約賴○○見面,並由陳○○召集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發時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茲分敘如下:⒈被告陳○○雖辯稱:伊到場的目的是要勸阻陳○○云云。
惟本件事發起因,係因告訴人以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與被告陳○○相約鬥毆,徵之常理,倘被告陳○○確有勸阻同案被告陳○○之意,則被告陳○○於知悉上情之際,即可勸阻同案被告陳○○不要到場,然被告陳○○竟捨此不為,並由友人郭○○自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搭載其與同案被告陳○○到達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現場(此觀之被告陳○○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是其友人郭○○開車,並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山39號住處搭載伊與陳○○至現場等語自明,見警卷第23頁背面),則被告陳○○大費周章由友人郭○○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自位於美濃區之住處抵達位於鳳山區之事發現場,可見被告陳○○前開所執勸阻陳○○之辯詞,實啟人疑竇;
況且,本件事發之初乃由被告陳○○及證人李○○共同進入耐斯概念撞球館將告訴人引出館外,則被告陳○○至遲於被告陳○○進入該球館前,即可再次勸阻同案被告陳○○,但當時在場之被告陳○○竟容任被告陳○○將告訴人引出,且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際,均未見被告陳○○有何勸阻之客觀舉措(此據被陳○○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站在旁邊看而已等語明確在卷【他卷第29頁背面】),益見被告陳○○所執前揭勸阻被告陳○○之辯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陳○○固又辯稱:伊不認識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他們不是伊通知到場云云,然同案被告陳○○於警詢中供稱:「(問:現場毆打賴○○之人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你通知聯絡而來的?)不認識,不是。」
等語(警卷第13頁),並參以被告陳○○就本件被訴傷害犯行乙事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他卷第2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則同案被告陳○○既已坦承本件傷害犯行,衡情就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應無何避重就輕之理,既若是,倘本件到場之郭○○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果係被告陳○○聯絡到場,基於上揭理由,被告陳○○應無何隱瞞上情之理;
甚且,觀諸同案被告陳○○於警詢中供述:伊認識李○○,他是伊的朋友,是伊叫李○○陪伊去找賴○○,他不知道到現場是要打架,另外到場的還有伊胞兄陳○○,其他人伊不認識等語(警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陳○○於事發當日打電話給伊說要約打球,所以伊才去現場,到場後陳○○才告訴伊要打賴○○,伊便與陳○○進入耐斯概念撞球館將賴○○叫出來門口,伊不認識現場毆打賴○○之人,伊也沒有毆打賴○○等語(警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相符,足見於本件事發之初,由被告陳○○邀約到場之證人李○○,就被告陳○○欲毆打告訴人乙事並不知情,且與現場毆打告訴人之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人並不熟識;
反觀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待告訴人甫步出耐斯概念撞球館,隨即分持預先攜帶到場之棍棒毆打告訴人(此觀以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伊到場後與陳○○進入耐斯概念撞球館將賴○○叫出來門口,出門口後突然間他們就一群人手持鐵棒及木棒衝上前毆打賴○○,伊不認識現場毆打賴○○之人,伊也沒有毆打賴○○等語【警卷第33頁】;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陳○○及另一位伊不認識之人叫伊出去撞球館外談判,伊跟他們出去後,一出門隨即遭10多人分持球棒、鐵棍等物毆打伊等語【警卷第37頁背面】自明),可見到場毆打告訴人之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到場之目的係毆打告訴人乙節,早已了然於心,此與被告陳○○通知到場之證人李○○主觀心態迥異。
且查,觀之被告陳○○與告訴人之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至5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陳○○相約互毆之初(即105年10 月30日16時37分,此見警卷第47頁右上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週日16:37 」自明),被告陳○○於對話期間回稱:「現在!這麼快!」、「可以不要這麼急嘛?」、「很趕」等語(警卷第47頁右下),可知被告陳○○對於告訴人相約鬥毆一事顯未立即應允,然被告陳○○於翌日(即105年10月31 日)凌晨0時57分(即歷時約莫8小時後),則主動詢問告訴人所在位置,並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此觀之被告陳○○向告訴人陳稱:「你在哪?」、「你不是要約我?」、「現在」等語自明(此見警卷第49頁右下對話紀錄及顯示之時間為「週一0:57」自明),可知被告陳○○由之前避免衝突的態度,突然改變為主動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已彰顯被告陳○○已對於現場可能發生之衝突胸有成竹、有恃無恐,若被告陳○○確有能力通知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毆打告訴人,則被告陳○○何須於告訴人相約鬥毆之初採取迴避之方式,而不立即率眾與告訴人鬥毆?又何以相隔約莫8 小時之久,方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見面?可見被告陳○○將相約互毆之事告訴被告陳○○後,顯獲得某程度實質上的助力。
況且,若到場毆打告訴人之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係被告陳○○所通知到場,則何以被告陳○○未將欲毆打告訴人乙事併同告知證人李○○,業如上述,此顯與常理有悖。
再者,被告陳○○與證人李○○均於警詢中供稱不認識現場毆打告訴人之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如上述,佐以被告陳○○於警詢中供述其目睹當時現場毆打告訴人之鐵棍、球棒等犯罪工具是從數名男子車上拿出(警卷第25頁背面),若非被告陳○○事前通知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毆打告訴人,則被告陳○○目睹上情後,依其主觀上已認知告訴人與被告陳○○係相約互毆之客觀情狀而言,理應擔憂該等到場之人恐係由告訴人通知到場毆打其胞弟即被告陳○○之人,而應為相關防止或報警之舉,惟被告陳○○於事發當時,除未為上揭舉止外,竟容任被告陳○○將告訴人引出,並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際不為所動,且在場冷眼旁觀,足徵本件毆打告訴人之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均係被告陳○○通知到場以毆打告訴人無疑。
⒊另查,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雖尚難認定被告陳○○有何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
被告陳○○雖僅在旁觀看,未下手攻擊告訴人,惟其出發前即知被告陳○○與告訴人相約互毆,且既通知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到場毆打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與同案被告陳○○就傷害告訴人乙事,事前有所謀議,並就本件此部分犯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況被告陳○○亦曾於偵訊時自陳:傷害部分承認,因為伊有跟他們一起去等語明確在卷(他卷第31頁背面),其縱未親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與被告陳○○等人,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之犯行共同負責。
至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陳○○於告訴人遭傷害之際,係在旁把風之人(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惟遍查卷內僅可佐證被告陳○○在場之事實,並無被告陳○○把風之相關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又此為無害之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陳○○雖未實際實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其顯然係為替其胞弟即被告陳○○出頭,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發起犯罪,並負責糾集眾人到場毆打告訴人而參與犯罪,與被告陳○○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之全體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2 人被訴共同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即被告2 人被訴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在耐斯概念撞球館發生鬥毆後,由郭○○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3 時15分許到達澄清湖附近涼亭,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另乘車輛尾隨(途中並由姓名年籍不詳身穿白色T恤之成年男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空白和解書1 份),並由告訴人在該涼亭簽具和解書允諾於6 個月內不提出告訴,隨後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三段與文鳳路口讓告訴人下車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一致辯稱:我們沒有強制將告訴人帶上車或簽和解書,是告訴人自願跟我們上車前往澄清湖附近涼亭的,沒有人強拉他上車,他是自願上車並簽和解書的云云。
經查:㈠上揭被告2 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37至45頁、他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相符,並有被告2 人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攝得姓名年籍不詳身穿白色T 恤之成年男子至全家便利商店之影像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7至89頁),堪以認定。
㈡則關於本件被告2 人被訴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告訴人是否係非自願隨同被告2 人前往澄清湖旁涼亭,且非出於自願與被告2 人書立前揭和解書?茲分敘如下:⒈就案發當天經過情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於事發當日遭毆打後,陳○○就將伊強拉帶進一部自用小客車內離開現場,並載伊至澄清湖門口公園內的一座涼亭,並在車上向伊稱「你再白目試看看,再白目就把你打死」,當時伊坐在車子的後座中間,前後左右都有人,伊根本沒有行動自由,伊根本無法逃脫,到達涼亭後,陳○○脅迫伊簽1 份和解書,其他人則在旁邊附和,並恐嚇伊說「若我不簽就要給我好看」,是他們脅迫伊簽和解書的,若伊不簽,他們就一邊毆打伊,又恐嚇伊說「和解書上你的地址都有,若你報警的話,你就知道了」,伊因為感到害怕所以就簽了那張和解書,簽完和解書後對方還錄影,要我對著鏡頭說「是我自己要跟他們來的,是我自己要簽和解書的,沒有人強迫」,錄完影後他們便把伊載回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鳳路口放伊下車,後來伊坐在高雄市鳳山區○○路460 號前休息,便有警方及119人員到場幫我包紮並送醫等語(警卷第37 頁背面、第39頁至41頁);
於偵訊時供證:伊前女友跟伊分手後,與陳○○交往,過沒多久她就懷孕了,後來陳○○跟伊約在○○路的撞球館見面,伊才剛到就被10幾個人打了,打完後他們將伊強押上車,帶到澄清湖某個涼亭,逼伊簽1 份和解書承諾不提告等語(他卷第19頁背面),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其係遭強拉上車,始隨同被告2 人前往澄清湖旁涼亭,且於途中遭恫以上詞,並受人脅迫與被告2人書立前揭和解書乙事,則告訴人就其非自願隨同被告2 人前往澄清湖旁涼亭,且非出於自願與被告2 人書立前揭和解書之指訴,前後供證一致,並無何扞格之處。
況且,告訴人於遭被告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之後,於該等人在場之情況下,告訴人主觀上顯恐再遭毒手,而形同被告2 人以客觀上之優勢人力,壓迫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給予告訴人極大之心理壓力,則告訴人於此情狀下,隨同被告2 人上車前往當時人煙罕至之澄清湖旁涼亭,並書立和解書,均難認係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無訛。
又當時告訴人上車後,告訴人係乘坐於後座中間位置,且其左、右兩側均有他人箝制告訴人於後座之中間位置,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41頁),則由前述告訴人乘坐由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位置,可知告訴人客觀上顯遭箝制於後座無疑。
甚且,若告訴人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與被告2 人書立前開和解書,則何以告訴人於本件事發並就醫後,隨即於翌日(即105年11月1日)向警申告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此觀諸告訴人105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自明,警卷第37頁)?另佐以被告陳○○亦於審判中供稱:伊希望跟告訴人再談一次和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倘前開和解書係告訴人所自願書立,則被告陳○○何需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此益徵告訴人前開所為其非出於自由意志書立前開和解書之指訴,應非虛妄。
由此足證,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帶上車後,又告訴人於封閉車內,且在其受迫上車後,被告2人分坐其左右2側,實難期告訴人可自由離開,自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嗣該車輛雖有至澄清湖旁涼亭下車,然告訴人前已因遭毆打成傷,現場除被告2 人外,尚有先前毆打告訴人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告訴人亦無從逃離,方被迫簽下本案和解書,以達被告2 人教訓告訴人之目的,直至郭○○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2 人及告訴人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鳳路口,方結束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並被迫簽立本案和解書1份無誤。
⒉另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然依本件告訴人隨同被告2人至澄清湖旁涼亭,以及與被告2 人書立和解書之整體客觀情狀而論,告訴人遭數人毆打後已無法動彈,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警卷第39頁背面),且參以證人李○○於警詢中供證:當時告訴人被毆打完後,就有一個人將他扶起來帶上車,其他人都在告訴人旁邊等語(警卷第35頁),益見告訴人遭毆打後,已無法自行上車,顯達需人攙扶之狀況,且告訴人於遭人攙扶乘坐由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際,其餘甫毆打告訴人完畢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於告訴人上車時隨侍在側,徵之常理,告訴人於此狀態下,豈有膽敢不聽從上車之理。
又衡諸常情,倘雙方當事人出於自願和解,理應光明正大且毫無遮掩即可書立和解書,惟本件被告2人等人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許,由郭○○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2 人及告訴人,共同將告訴人載往該時段人煙稀少之澄清湖旁涼亭和解,則本件被告2 人所辯告訴人係出於自願和解之辯詞,已難採信;
另觀之告訴人與被告2 人書立之前揭和解書上,僅空泛記載「本人賴○○在此保證6個月不提告」等語,並未記載被告2人應賠付告訴人相關款項或條件,此有該和解書1 紙存卷可憑(警卷第89頁),而本件告訴人遭數人毆打所致之傷勢為「頭部挫傷、頭皮3 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手肘擦傷、髖部挫傷、小腿挫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此觀之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張【警卷第53至63頁】自明),且依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幾乎遍及全身而言,告訴人豈有不要求任何分文或其他賠償之可能?又前揭和解書上之「和解條件」欄已明確記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賴○○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字樣(此亦觀之前開和解書自明),何須多此一舉於該紙和解書上額外書寫「本人賴○○在此保證6 個月不提告」等語之理?另依被告陳○○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於告訴人簽和解書當時有錄影,並有建議告訴人要怎麼講,且有錄影存證,當時的錄影畫面在陳○○那邊等語(警卷第17頁),可知被告2 人等人於告訴人書立和解書後,更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應如何應答無疑。
則倘本件告訴人確係出於自願與被告2 人等人至澄清湖旁之涼亭,且未受強迫即書立前揭和解書,則被告2 人等人根本無須於三更半夜,將告訴人載往當時人煙稀少之澄清湖旁涼亭書立和解書,並於和解書上另行書立告訴人保證於6個月內不提告之意,另以手機攝錄告訴人自稱與被告2 人自願簽立和解書之話語。
以上,依本件告訴人與被告2 人書立和解書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和解書內容等客觀情狀而論,均與雙方自願和解之情有別,而顯悖於常理。
㈢基上,被告2 人前開辯詞,均屬無稽,委無足採。
本件自被告2 人挾人數上之優勢、載往當時人煙稀少之澄清湖旁涼亭,並要求告訴人書立和解書,以及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報警究辦等客觀情狀以觀,告訴人當無自願上車、自願簽立和解書之可能。
是本件告訴人非出自願隨同被告2 人前往澄清湖旁涼亭,且非出於自願與被告2 人書立前揭和解書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 人上開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欄部分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事實欄部分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陳○○將告訴人強拉上由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2 人則各乘坐後座之左右側,以此方式箝制告訴人於後座之中間位置,其他數名男子則另乘車輛尾隨,以此方式共同將告訴人押解至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澄清湖附近涼亭,顯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是核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被告2 人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又有強令告訴人簽立前揭和解書、逼迫告訴人於手機鏡頭前陳述未遭強迫書立和解書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㈢又被告2 人共同所犯上開傷害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加以,被告2 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應知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然被告陳○○僅因已懷孕之女友係告訴人之前女友,且經告訴人邀約鬥毆,被告陳○○竟不思拒絕,反將上情告以其胞兄即被告陳○○,被告陳○○為替被告陳○○出頭,由被告陳○○應允告訴人鬥毆之邀約後,被告陳○○遂聯繫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到場,並於告訴人甫步出耐斯撞球館後,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分持棍棒等物,以前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其間被告陳○○亦持棍棒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遍體麟傷,甚且於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2時20分許遭毆打後,再以前述方式共同將告訴人押解上車,並於同日3 時15分許抵達高雄市澄清湖附近涼亭,又為規避刑責,以前述方式逼迫告訴人書立和解書,待目的達到後,才將告訴人在至他處釋放,拘束告訴人自由期間長達約莫1小時之久,足見被告2人之犯行惡劣、法治觀念不佳,且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身體受創並造成心理恐懼陰影,惡性及危害重大。
雖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本件雖非被告2人所主動挑起,且告訴人並非無可歸責之處,然基於上開理由,本件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2 人均否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被告陳○○坦承共同傷害犯行、被告陳○○否認共同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雖為事發之主因,然被告陳○○糾眾到場為本件犯行,顯基於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及情節顯較被告陳○○為高,又被告2 人犯罪後迄今雖仍未能真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害情形,亦衡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未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背面)之被告2人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陳○○犯罪之動機乃肇因於告訴人與其女友間之糾紛,以及被告陳○○為替被告陳○○出頭而為本件事件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二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和解書1紙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共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按:前述和解書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被告2 人共同所犯傷害罪部分,由被告陳○○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持犯本件傷害犯行之棍棒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均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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