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239,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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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鍾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8 月7 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獲准,於90年9 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並經屏東地院於90年5 月21日以90年度屏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三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四犯)。

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各1 罪),經屏東地院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五犯)。

詎鍾志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 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毒販購買海洛因,且知悉該毒販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夾鍊袋內混有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仍於同日晚上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3 住處內,以附表一編號4藥剷,從該夾鍊袋內挖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附表一編號3 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醫院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購入海洛因2 包(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旋至屏東縣屏東市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附表一編號4 藥剷從中撥分部分海洛因倒入附表一編號3 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因鍾志明另案經屏東地檢署及屏東地院通緝,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鳳明街口前為警逮捕,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員警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採集鍾志明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頁、第54頁、審訴卷第33頁、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8頁),且其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鳳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08 年1月2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審訴卷第43頁),而員警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10分許逮捕被告,經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警扣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張、108 年1 月23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7397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第43頁)。

而被告固僅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2時1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1 次,然首揭所犯2 次施用毒品之時點,均在該次採尿可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之合理時間內,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海洛因,經被告陳稱係其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購入後旋施用之毒品,且經送檢確僅驗出海洛因毒品反應,並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尿液可同時驗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徵其所供稱先於108年1 月2 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3 日施用海洛因等情為可信。

綜此,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首揭5 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是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揆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第三犯以後之犯行自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俱當依法論科,至為明灼。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另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2 萬元間,未婚且無子女,父母親均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等語(見訴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犯同種法益,犯罪間隔時間不久,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所剩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之夾鍊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藥剷1 支,經被告陳稱係供其於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訴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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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1   │海洛因1 包(同警卷第│白色粉末。檢出含海洛因│
│    │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反應,檢驗前淨重0.03 1│
│    │號1 之物)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 9│
│    │                    │公克。                │
├──┼──────────┼───────────┤
│2   │海洛因1 包(同警卷第│白色塊狀粉末。檢出含海│
│    │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洛因反應,檢驗前淨重0.│
│    │號1 之物)          │096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086 公克。            │
├──┼──────────┼───────────┤
│3   │注射針筒1 支(同警卷│無。                  │
│    │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 之物)        │                      │
├──┼──────────┼───────────┤
│4   │藥剷1 支(同警卷第15│無。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之物)            │                      │
└──┴──────────┴───────────┘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009400號卷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卷                        │
├──────┼────────────────────────────┤
│審訴卷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卷                              │
├──────┼────────────────────────────┤
│訴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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