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248,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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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14日上午10時0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張燕萍攜帶包包1 個步行該處,趁張燕萍不備,徒手搶奪張燕萍側背於右肩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溫杯1 個、眼鏡1 副、悠遊卡1 張及零錢包),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尋獲劉光明丟棄之贓物保溫杯1 個、眼鏡1 副、悠遊卡1 張、零錢包等物(均已發還張燕萍),並於108 年4 月17日18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當場查扣被告犯案時所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 件、花色口罩1 個、鞋子1 雙,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21頁、第40頁背面、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燕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定位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4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曾經一度辯稱被害人包包內之現金僅有2 千元云云(院卷第55頁背面)。

然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14頁)。

衡情,被害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虛構事實誣諂被告之動機存在。

再者,被告就所搶包包內現金乙節,於警詢辯稱被害人包包內現金僅有1,100 元(警卷第14頁);

於本院審理則改辯稱包包內現金2,000 元,顯然被告就所搶包包內現金數額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內容,難認屬實,是應以被害人所指證內容,較為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於103 年間因搶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並與其他搶奪未遂及竊盜等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並於107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

被告於前案已犯「搶奪」罪並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搶奪」犯行,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就該犯罪類型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為不勞而獲,竟在公眾往來道路上隨機搶奪被害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外,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 件、花色口罩1 個、鞋子1 雙,固為被告搶奪時所穿戴,惟衡以上開物品俱為一般常見衣物,與本案搶奪犯行成立與否無關,難謂係供犯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充其量僅為證明被告確實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搶之人的證據而已,爰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現金3 萬元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因本案取得保溫杯1 個、眼鏡1 副、悠遊卡1 張、零錢包等物,均已發還張燕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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