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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32號、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彬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漢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孫○(詳附表一所載)。
嗣於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楊漢彬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8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楊漢彬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7至64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9至43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27至32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憑。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19公克,驗後淨重1.10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15頁)附卷足考。
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被告與購毒交易對象孫○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等為毒品交易之理。
依照被告於移審時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可賺取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編號2可賺取500元、編號3可賺取約1,000元(本院卷第21頁)等語,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楊漢彬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各於不到2年內即再為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等與毒品相關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於不到2年內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警一卷第5至18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107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就附表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綽號蔣○銘及其女友「小靜」即李○靜(警一卷第15至18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5月20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1154900號函文回覆稱:「本案因被告楊漢彬之供述,始確認毒品上游蔣○銘、李○靜2人販毒情資,因而於108年5月9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蔣○銘、李○靜等2人販毒案。」
(本院卷第55頁)。
核屬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蔣○銘、李○靜,爰就附表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為從中抽取利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殘害購毒者身心,並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集中於108年1至2月間,交易次數3次,對象均為孫○,販毒所得共計13,000元,販毒次數非多,且各次金額介於4,000至4,500元之間,尚非過鉅,犯罪情節並非過於嚴重,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可見其尚有悔意,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集中接近,販賣對象只有集中孫○1人之情,且各次獲利狀況均為4,000元至4,500元尚非過高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尚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19公克,驗後淨重1.10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為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又其包裝袋上沾黏微量毒品無從析離,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4之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分裝第二級毒品後販賣使用(本院卷第107頁);
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聯繫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⒊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藥錠5粒及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驗後,各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MEAPP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15頁)及同院108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
因被告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規定,僅構成行政罰鍰,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此部分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⒋犯罪所得部分:末查未扣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即販賣予孫○之4,500元、4,000元及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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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 │監察譯文內容 │刑及沒收 │
├──┼───────┼─────────────┼──────────────┼──────────┤
│1 │108年1月28日上│楊漢彬於108年1月28日上午5 │A:0000000000(楊漢彬) │楊漢彬犯販賣第二級毒│
│ │午6時25分 │時59分21秒起,陸續以持用之│B:0000000000(孫○)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刑貳年貳月。 │
│ ├───────┤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㈠108/01/28 05:59:21 │扣案附表二編號4及編 │
│ │○○市○○區○│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毒品甲│B:哥,在睡覺喔! │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 │
│ │○○○路000之 │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A:沒有,怎麼了!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0號楊漢彬住處 │間、地點,以4,500元出售甲 │B:想問你,復出了沒有!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後門機車停車場│基安非他命1包予孫○,並收 │A:復出了,你是誰,岡山哥!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統一超商後面│取價金。 │B:嘿,岡山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的巷子) │ │A:可是現在外面很恐怖呢,價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錢很恐怖…喂,怎沒聲! │ │
│ │ │ │ │ │
│ │ │ │㈡108/01/28 06:00:53 │ │
│ │ │ │B:30分,你OK嗎! │ │
│ │ │ │A:你要30分喔! │ │
│ │ │ │B:嗯! │ │
│ │ │ │A:可是,沒有原來這麼多喔, │ │
│ │ │ │ 差不多快一半喔! │ │
│ │ │ │B:不然你覺得要怎樣才划算! │ │
│ │ │ │A:我覺得要,你如果再多15的 │ │
│ │ │ │ 話,比較划算! │ │
│ │ │ │B:現在這麼貴喔! │ │
│ │ │ │A:真的,我沒有騙你,不然沒 │ │
│ │ │ │ 關係,你就一樣,你什麼時 │ │
│ │ │ │ 候要啊! │ │
│ │ │ │B:我剛下班,想要去找你!… │ │
│ │ │ │A:不然你先來找我,我們再談 │ │
│ │ │ │ 好了… │ │
│ │ │ │B:到了打給你! │ │
│ │ │ │ │ │
│ │ │ │㈢108/01/28 06:20:04 │ │
│ │ │ │B:我到了,我在前站的7-11! │ │
│ │ │ │A:好,等我一下! │ │
│ │ │ │ │ │
│ │ │ │(偵一卷第27頁) │ │
├──┼───────┼─────────────┼──────────────┼──────────┤
│2 │108年2月12日凌│楊漢彬於108年2月10日下午10│A:0000000000(楊漢彬) │楊漢彬犯販賣第二級毒│
│ │晨2時41分後不 │時13分1秒起,陸續以持用之 │B:0000000000(孫○)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刑貳年貳月。 │
│ │ │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㈠108/02/10 22:13:01 │扣案附表二編號4及編 │
│ ├───────┤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毒品甲│B:哥早上有空嗎下班去找你跟 │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 │
│ │高雄市新興區和│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 上次一樣(簡訊)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平路199號附近 │間、地點,以4,000元出售甲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孫○,並收 │㈡108/02/11 17:23:31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取價金。 │A:還要找嗎?(簡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㈢108/02/11 18:23:11 │ │
│ │ │ │B:等我早上下班吧(簡訊) │ │
│ │ │ │ │ │
│ │ │ │㈣108/02/11 19:17:50 │ │
│ │ │ │B:還是你可以跑一趟幫忙外送 │ │
│ │ │ │ 一下(簡訊) │ │
│ │ │ │ │ │
│ │ │ │㈤108/02/11 21:27:34 │ │
│ │ │ │A:在哪(簡訊) │ │
│ │ │ │ │ │
│ │ │ │㈥108/02/11 21:32:15 │ │
│ │ │ │B:金頂軒和平路199號(簡訊)│ │
│ │ │ │ │ │
│ │ │ │㈦108/02/11 21:57:08 │ │
│ │ │ │B:你有要來?(簡訊) │ │
│ │ │ │ │ │
│ │ │ │㈧108/02/11 22:36:15 │ │
│ │ │ │A:到了打給你(簡訊) │ │
│ │ │ │ │ │
│ │ │ │㈨108/02/11 22:41:45 │ │
│ │ │ │B:快到提早講怕剛好在忙(簡 │ │
│ │ │ │ 訊) │ │
│ │ │ │ │ │
│ │ │ │㈩108/02/11 22:42:54 │ │
│ │ │ │B:別直接在店門口到的時候附 │ │
│ │ │ │ 近見(簡訊) │ │
│ │ │ │ │ │
│ │ │ │108/02/12 01:52:53 │ │
│ │ │ │B:你有要過來嗎! │ │
│ │ │ │A:你要等我一下! │ │
│ │ │ │B:好! │ │
│ │ │ │ │ │
│ │ │ │108/02/12 02:26:24 │ │
│ │ │ │A:現在過去(簡訊) │ │
│ │ │ │ │ │
│ │ │ │108/02/12 02:30:58 │ │
│ │ │ │A:我要到了! │ │
│ │ │ │B:好,拜! │ │
│ │ │ │ │ │
│ │ │ │108/02/12 02:32:25 │ │
│ │ │ │B:路口有金礦7-11等我一下( │ │
│ │ │ │ 簡訊) │ │
│ │ │ │ │ │
│ │ │ │108/02/12 02:34:16 │ │
│ │ │ │A:我在旁邊騎樓等你(簡訊) │ │
│ │ │ │ │ │
│ │ │ │108/02/12 02:38:24 │ │
│ │ │ │A:快(簡訊) │ │
│ │ │ │ │ │
│ │ │ │108/02/12 02:38:30 │ │
│ │ │ │A:很辣(簡訊) │ │
│ │ │ │ │ │
│ │ │ │108/02/12 02:41:48 │ │
│ │ │ │B:好(簡訊) │ │
│ │ │ │ │ │
│ │ │ │108/02/12 02:48:50 │ │
│ │ │ │B:這邊4?(簡訊) │ │
│ │ │ │ │ │
│ │ │ │108/02/12 02:57:16 │ │
│ │ │ │A:嗯嗯(簡訊) │ │
│ │ │ │ │ │
│ │ │ │(偵一卷第27至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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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2月13日下│楊漢彬於108年2月13日下午2 │A:0000000000(楊漢彬) │楊漢彬犯販賣第二級毒│
│ │午7時23分後不 │時41分55秒起,陸續以持用之│B:0000000000(孫○)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刑貳年貳月。 │
│ │ │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㈠108/02/13 14:41:55 │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物 │
│ ├───────┤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毒品甲│B:現在有沒有(簡訊) │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
│ │○○市○○區○│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 │編號4及編號5之物均沒│
│ │○○○路000之 │間、地點,以4,500元出售甲 │㈡108/02/13 14:42:30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0號楊漢彬住處 │基安非他命1包予孫○,並收 │A:現在有啊,但是真的都很貴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後門機車停車場│取價金。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原起訴意旨記載為4,000元 │B:你上次那個太誇張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我也是跟人家拿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見本院卷第113頁) │B:上次那個真的很誇張,太少 │價額。 │
│ │ │ │ 了! │ │
│ │ │ │A:因為真的很貴,所以我跟人 │ │
│ │ │ │ 家拿,他們就拿這樣給我啊 │ │
│ │ │ │ ! │ │
│ │ │ │B:沒有OK一點的嗎! │ │
│ │ │ │A:你一樣要拿4嗎! │ │
│ │ │ │B:我上班前才過去拿,差不多7│ │
│ │ │ │ 點!… │ │
│ │ │ │A:你問過外面的價錢嗎! │ │
│ │ │ │B:外面我有問過啊,可是上次 │ │
│ │ │ │ 那個真的太誇張了!… │ │
│ │ │ │A:因為我跟人家那裡,我就跟 │ │
│ │ │ │ 人家拿35了,我給你4,我賺│ │
│ │ │ │ 500塊,我覺得不過分啊! │ │
│ │ │ │B:你再幫我看有沒有OK一點的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B:我現在目前只有找你!… │ │
│ │ │ │A:那我們約7點直接到我家好了│ │
│ │ │ │ ,你大概看一下再走! │ │
│ │ │ │B:OK! │ │
│ │ │ │ │ │
│ │ │ │㈢108/02/13 14:55:51 │ │
│ │ │ │A:如果有,你現在可以出來嗎 │ │
│ │ │ │ ! │ │
│ │ │ │B:現在還在岡山…太遠了! │ │
│ │ │ │A:OK啊! │ │
│ │ │ │ │ │
│ │ │ │㈣108/02/13 18:26:32 │ │
│ │ │ │…… │ │
│ │ │ │A:我有幫你問到了,但是因為 │ │
│ │ │ │ 現在真的很高,沒有辦法… │ │
│ │ │ │ 就是45你有辦法接受嗎! │ │
│ │ │ │B:45喔,好,OK! │ │
│ │ │ │A:好! │ │
│ │ │ │ │ │
│ │ │ │㈤108/02/13 19:23:34 │ │
│ │ │ │B:我到了! │ │
│ │ │ │A:好,OK! │ │
│ │ │ │ │ │
│ │ │ │(偵一卷第31至32頁)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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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 │
│ │ │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1.119公克,驗後淨重1.109公克)│
│ │ │ │,為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
│ │ │ │旋醫院108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59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1份(偵一卷第115頁)在卷可憑│
│ │ │ │,為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又其包│
│ │ │ │裝袋上沾黏微量毒品無從析離,應│
│ │ │ │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
│ │ │ │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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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粒眠 │5粒 │為粉橘色圓形錠劑,經送驗後,檢│
│ │ │ │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檢驗│
│ │ │ │前淨重0.986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0.78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院108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59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 │ │ │份(偵一卷第115頁)在卷可憑。 │
│ │ │ │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
│ │ │ │達20公克,並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構成行 │
│ │ │ │政罰鍰,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
│ │ │ │燬,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
│ │ │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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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咖啡包 │2包 │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
│ │ │ │基卡西酮及MEAPP成分,檢驗前淨 │
│ │ │ │重各5.147公克、4.799公克,檢驗│
│ │ │ │後淨重各4.636公克、4.275公克,│
│ │ │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13│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96號濫用藥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 │
│ │ │ │53頁)在卷可憑。因被告持有第三│
│ │ │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未│
│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
│ │ │ │項規定,僅構成行政罰鍰,應由行│
│ │ │ │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故不於本案│
│ │ │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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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夾鍊袋 │1包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分裝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使用(本院│
│ │ │ │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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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用以聯繫附│
│ │(含門號0000-000000 │ │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SIM卡1張,IMEI: │ │他命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00000000000000、 │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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