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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達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等物等物,本件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已無扣押之必要,且上開現金實為汽車貸款而來,並非犯罪所得,更因被告身陷囹圄,已多期未按時繳交汽車貸款,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其同意搜索,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6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47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7 號審理中,被告上開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經檢察官作為本案相關證物,本案現正審理中,是以前開物品仍可供日後審理檢辯雙方執之攻防,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目前案件審理情形,認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而難先行裁定發還。
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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