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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對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達(下稱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見訴字卷第451 頁),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9 月2 日(原上訴期間於108 年8 月31日屆滿,適為假日,遞延至108 年9 月2 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9 月17日始提出上訴,並於108 年9 月2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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