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宛庭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6125號、第6131號、第7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宛庭(下稱被告)就所涉犯行已全部坦承,並無鈞院所認之串證疑慮,何況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加之被告家中有80多歲中風之母親需要被告照顧,復有4 名子女,最小的僅12歲,根本沒有逃亡之能力,也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按照人性有逃避刑責之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規避司法之紀錄,復於另案審理中經當庭釋放,嗣後竟拒不到庭再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在案。
(二)被告雖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之家人縱確需被告照顧,亦應係長久以來一直存在之情事,但被告於另案審理中經當庭釋放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尚難僅憑被告自述其家人需其照顧之事,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或可能性。
又本院並未以有串證之虞為由裁定羈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以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串證疑慮而聲請具保,自無理由。
綜上,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具保亦不足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