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296,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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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與少年己○○、蔡○明、陳○丞、葉○鈺、陳○儒、
  4. 二、又己○○因知悉丙○○之友人「李柏諭」與蔡旻樺間亦有賭
  5. 三、案經蔡旻樺之父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9. 一、被告甲○○部分:
  10. 二、被告丙○○、丁○○部分:
  11. (一)不爭執事項:
  12. (二)被害人係遭人以毆打、威逼以圍困等之強暴、脅迫方式而
  13. (三)丙○○、丁○○主觀上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14. (四)綜上所述,丙○○、丁○○與甲○○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論罪:
  17.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被告3人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
  18. (二)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19. (三)查甲○○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雖有與其他共犯
  20.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21. 二、量刑:
  22. 肆、沒收:
  2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及少年己○○
  2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5.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26. 肆、而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甲○○辯稱:我
  27. 一、被害人遭甲○○等人妨害自由之事實:
  28. 二、被害人於逃離現場後,因不慎墜樓而死亡:
  29. 三、被告3人於被害人逃離後,均有與眾人一同於周圍搜尋被害
  30. (一)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發現被害人
  31. (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附近
  32. (三)證人蔡○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及高少家法院審理中證稱
  33. (四)證人葉○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跑掉後,我們大
  34. (五)證人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不見後,我們全
  35. (六)證人賴○珍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聽到蔡○明講被害人已掙
  36. (七)證人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跑掉後,己○○
  37. (八)其等上開所述,關於繞行時間之長短、賴○珍、夏○盛有
  38. 四、被告3人之搜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
  39. (一)按刑法上過失犯,必其過失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0. (二)經查,被害人乘隙逃離後,即刻向南往隔鄰之諾貝爾大樓
  41. (三)再且,被告3人等人固有於被害人逃離後,或以雙載或以
  42. (四)綜合以上各情,本件被告3人雖有與少年等人共同騎乘機
  43. (五)再且,縱認被害人係因甲○○等人之追捕行為,始慌張、
  44. 五、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認有預見可能性:
  45. (一)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
  46. (二)經查,被告3人等追尋被害人之地點乃人群往來頻繁、工
  47.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不幸墜樓而生死亡結果,實屬憾事,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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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竣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
被 告 徐代吉


張崴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7 號、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己○○、蔡○明、陳○丞、葉○鈺、陳○儒、夏○盛、賴○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己○○等7 人,其等所涉妨害自由致死等部分,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裁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清晨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東北角路口發現蔡旻樺(業於同日早上7 時15分許稍後某時死亡),因己○○認蔡旻樺積欠其賭債多時,甲○○一行人遂上前追捕蔡旻樺,欲強押蔡旻樺以討債,甲○○即與己○○、蔡○明、陳○丞、葉○鈺、夏○盛、賴○珍(下稱己○○等6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清晨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LAMP大樓)4 樓停車場成功圍堵蔡旻樺後,藉以其等人數優勢,並推由甲○○持甩棍、蔡○明持西瓜刀、上開少年其中一人持木棍在旁脅迫之方式,控制蔡旻樺之行動,期間甲○○、己○○、葉○鈺更分別持甩棍、木棍或徒手毆打蔡旻樺,迫使蔡旻樺承諾償還債務,其等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蔡旻樺之行動自由,蔡旻樺並因此受有左臉紅腫、流鼻血之傷害。

二、又己○○因知悉丙○○之友人「李柏諭」與蔡旻樺間亦有賭債糾紛,遂將其已尋獲蔡旻樺之事通知丙○○,丙○○即與友人丁○○於同日清晨6 時許先後抵達上開停車場,丙○○與丁○○到場時,明知蔡旻樺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竟萌生與甲○○、己○○等6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藉以甲○○等人上開行為對蔡旻樺行動自由所生之壓制外,再推由葉○鈺以徒手毆打蔡旻樺、蔡○明於一旁揮舞西瓜刀脅迫蔡旻樺、己○○持手機攝影、丁○○提問並強令蔡旻樺配合回話之強暴、脅迫手段,命蔡旻樺拍攝影片內容為「蔡旻樺舉手發誓,回應丁○○之詢問,表示願返還債務,且無遭丁○○毆打等語」之影片(下稱發誓還款影片),嗣於同日清晨6 時50分許,丙○○、丁○○、甲○○及己○○等6 人再共同強押蔡旻樺下樓至LAMP大樓外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道內聚集,欲等候友人駕車押送蔡旻樺返家要求其家人代償債務,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蔡旻樺之行動自由。

直至同日早上7 時15分許,甲○○等人與不詳計程車司機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鬆懈對蔡旻樺之看守,蔡旻樺遂趁隙逃離現場,始重獲自由。

甲○○一行人發現蔡旻樺逃離後,雖在附近搜尋,惟無所獲,遂四散離去。

嗣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亞太財經廣場大樓保全總幹事陳育仁於107 年5 月4 日發現蔡旻樺陳屍於該大樓地下5樓而報警,經警調閱周圍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旻樺之父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9頁、第241 至242 頁、第370 至371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1 至135 頁、訴卷第33至42頁、第239 至278 頁、第359 至429 頁),核與證人丙○○、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蔡○明、葉○鈺、陳○儒、夏○盛、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至78頁、第83至87頁、第89至100 頁、第109 至115 頁、第117 至131 頁、第147 至151 頁、第155 至171 頁、第183 至187 頁、第189 至196 頁、第207 至219 頁、第225至229 頁、第251 至262 頁、第267 至271 頁、第273 至284 頁、第289 至293 頁、第295 至308 頁、第313 頁、相一卷第369 至373 頁、第375 至377 頁、第381 至385 頁、第389 至393 頁、第403 至407 頁、第411 至413 頁、第417至419 頁、第423 至427 頁、相二卷第321 至327 頁、審訴卷第57至79頁、訴卷第239 至278 頁),並有LAMP大樓4 樓監視器光碟1 份及其擷取畫面32張、高少家法院108 年5 月9 日勘驗LAMP大樓4 樓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 份、本院109年5 月26日勘驗被害人蔡旻樺發誓還債影片、被害人遭追捕及毆打影片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相一卷第111 至141 頁、訴卷第364 至367 頁、第431 至460 頁、第475 至478 頁),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丁○○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並要求被害人拍攝發誓還款影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強押被害人下樓,他是自願的,我們也沒有強迫被害人拍影片,是因為我們看到被害人有受傷,所以我們想拍影片澄清我們沒有打他云云(見相二卷第323 至327 頁、審訴卷第57至59頁、訴卷第239 至278 頁、第428 至429 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1.甲○○與少年己○○等6 人於107 年4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路上巧遇被害人後,為向被害人追討賭債,遂沿路追捕被害人,並於同日清晨5 時20分許在LAMP大樓4 樓停車場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後,藉以其等人數優勢,並推由甲○○持甩棍、蔡○明持西瓜刀、上開少年其中一人持木棍在旁脅迫之方式,控制蔡旻樺之行動,甲○○、己○○、葉○鈺更分別持甩棍、木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承諾償還債務,其等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左臉紅腫、流鼻血之傷害;

丙○○為替友人「李柏諭」處理被害人欠款糾紛,故經己○○通知後,即夥同丁○○於同日清晨6 時許先後到場,嗣丙○○與丁○○到場後,即共同決議推由丁○○向被害人提問,被害人配合回答而拍攝上開發誓還款影片,丙○○則一同在旁參與,待影片拍攝完畢後,在場之人商議要帶同被害人返家要求其家人代為償還債務,丙○○、丁○○、甲○○等人即於同日清晨6 時50分許,帶同被害人下樓等待其等友人駕車前來載送,然被害人於同日早上7 時15分許,趁甲○○等人與不詳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而看守鬆懈之際快速逃離現場。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己○○、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蔡○明、葉○鈺、陳○儒、夏○盛、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甲○○證詞卷證出處見警卷第27至41頁、第55至59頁、相一卷第397 至399 頁、偵卷第131至135 頁、訴卷第33至42頁、第239 至278 頁,其餘證人證詞卷證出處均同前),並有前述LAMP大樓4 樓監視器光碟1 份及其擷取畫面32張、高少家法院108 年5 月9 日勘驗LAMP大樓4 樓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 份、本院109 年5月26日勘驗被害人發誓還債影片、被害人遭追捕及毆打影片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復為丙○○、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係遭人以毆打、威逼以圍困等之強暴、脅迫方式而剝奪行動自由:1.經查,被害人於107 年4 月29日清晨5 時20分許起,即在逃跑未果又孤身一人且無攜帶何防禦工具之情形下,遭甲○○、己○○等6 人,以持西瓜刀、甩棍、木棍等器具威逼、毆打之方式圍困於LAMP大樓4 樓,丙○○及丁○○再於同日清晨6 時許先後抵達現場,屆此被害人與甲○○、丙○○、丁○○、己○○等6 人相較,在人數上已呈現1人對比9 人之懸殊差距(不含在場但無參與犯行之少年陳○儒)。

再自LAMP大樓4 樓、1 樓出口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於同日清晨6 時50分許,經甲○○等一行人帶往樓梯口時,係遭人以手扶於被害人身體背後,並被前後包夾於其等一行人中間之方式攜離現場,直至抵達LAMP大樓1 樓出口時,被害人仍係走於一行人之中段,且仍遭人以抓住其右上臂之方式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此有高少家法院108 年5 月9 日勘驗LAMP大樓4 樓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 份、本院109 年5 月26日勘驗LAMP大樓1 樓出口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附卷可憑(見訴卷第364 至367 頁、第431 至460 頁、第475 至478 頁)。

復佐以被害人、甲○○等一行人自LAMP大樓步出後,甲○○、丙○○、丁○○等一行人即於巷道內等待友人駕車至現場會合,欲以車輛載同被害人返家要求其家人代為清償債務,然於同日早上7時15分許,待甲○○等人之友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抵達巷道內,眾人協助指揮倒車路線卻與不詳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之際,被害人即趁隙快速逃離現場等情,有高少家法院108 年5 月9 日勘驗諾貝爾大樓南北向走道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訴卷第478 至479 頁)。

2.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害人於初見甲○○等人時,即有躲避、試圖逃脫之抵抗行為,然因人數對比上之懸殊差距,復經甲○○等人以西瓜刀、甩棍、木棍等器具加以威逼、毆打,於丙○○、丁○○到場後,更加劇人數差距;

而被害人經命錄製發誓還款影片後,並遭甲○○等人以前揭前後包圍且以手搭肩、或以手抓住手臂之方式,受限制於其等可支配範圍而帶往LAMP大樓外巷道,更於此後有趁甲○○等人監控鬆懈之際,快速逃離現場之舉措,堪認被害人於該日清晨5 時20分許至7 時15分許間,並非出於自主意願而停留現場,反係因遭甲○○、丙○○、丁○○、己○○等6 人以威逼、毆打、監管等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甚明。

是以,丙○○、丁○○辯稱:我們沒有強押被害人下樓,他是自願的云云,顯無足採。

3.再且,被害人遭命拍攝發誓還款影片之際,已遭甲○○等人毆打並持西瓜刀等器具圍困約1 小時之久,此情業經認定如前。

又證人即共犯賴○珍於警詢中證述:我回到LAMP大樓4 樓時,就發現丙○○、丁○○到了現場,我跟夏○盛主動拿濕紙巾給被害人擦拭血跡,擦完後,葉○鈺再次以手毆打被害人,蔡○明則於一旁揮舞西瓜刀恐嚇被害人,己○○、丙○○、丁○○則拿出手機在旁邊攝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00 頁),其所述情節核與被害人遭命錄製發誓還款影片時,係呈現以左手向前舉至胸前高度,右手手掌按於心臟位置之發誓姿勢而站立,與丁○○對話之過程中,被害人聲量小於丁○○,且對於丁○○之問話,均立即配合回答,眼神除望向丁○○所在處外,亦不時向下低頭之勘驗結果所呈被害人因恐懼而明顯處於僅得消極配合甲○○等人要求之弱勢地位情狀相符,此有本院109 年5 月26日勘驗被害人發誓還債影片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66 至367 頁、第459 至460 頁)。

復衡以被害人行動自由已遭剝奪達1 小時之久,又處於人數懸殊之弱勢地位,心理尚存有先前不久遭受追捕、毆打、威逼之恐懼等情,堪認被害人拍攝發誓還款影片顯非出於其自身自由意志,而係因遭丁○○、丙○○、甲○○等人利用人數優勢、再次毆打被害人、向被害人亮出西瓜刀等器具並加以被害人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狀而強暴、脅迫所為。

則丙○○、丁○○辯稱:我們沒有強迫被害人拍影片云云,要無可採。

(三)丙○○、丁○○主觀上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1.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丙○○、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我們是為了要幫「李柏諭」處理被害人欠款才到場的,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甲○○及少年己○○等7 人在場,被害人也在,有人拿西瓜刀,有人拿木片,有人拿甩棍,我們有看到被害人的身上有傷,有流血,有擦過血跡的衛生紙丟在地板上等語明確(見訴卷第256 至257 頁、第264 頁、第269至270 頁),則其等於清楚認知被害人前已遭人毆打並以持西瓜刀等器具威逼、圍困於現場之情,然為替友人「李柏諭」處理欠款,仍決意停留於現場達約1 小時之久,並加入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之行列,復以強暴、脅迫手段命被害人拍攝發誓還款影片,最後待眾人一同強押被害人至LAMP大樓外巷道上,欲駕車攜同被害人返家處理債務之時,亦與甲○○、己○○等6 人一同押送被害人下樓,復於現場停留約25分鐘等待載送車輛抵達。

是以,其等主觀上明知於其等到場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卻仍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之目的,而就既成之條件(即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狀)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要屬與甲○○、己○○等6 人具有主觀犯意之聯絡,並具體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無訛。

3.至丙○○、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們會要被害人拍影片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有受傷,我們想要澄清說我們沒有打他云云(見訴卷第61至62頁、第265 至266 頁、第270 至271 頁),然其等所辯已與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拍影片的目的除了怕其他人說我有打被害人外,也另外想問被害人有沒有承認對我朋友的債務,也想在索討債務時,拿這個影片去被害人家給他的父母看等語不符(見相二卷第322 頁),而無可採;

且縱其等所述為實,然此至多僅涉其等犯罪動機之問題,要無改於前揭所認其等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主觀犯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丙○○、丁○○與甲○○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被告3 人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內容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甲○○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雖有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然其等所為旨在藉以此強暴手段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應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

另被告3 人於此期間復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強制被害人拍攝發誓還款影片,然此應係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命其還款之同一意念,尚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成立傷害、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均有未洽。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3 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彼等及己○○等6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少年陳○儒間有共犯關係,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證陳○儒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陳○儒涉案部分業經高少家法院認定不附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在案(詳見附表一),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責,然被告3 人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要非屬「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自無該條加重事由之適用餘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同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甲○○僅因認被害人積欠己○○債務,即與己○○等人持西瓜刀、甩棍、木棍等物威逼並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臉紅腫,流鼻血等傷害,且將被害人強行圍困於LAMP大樓4 樓停車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丙○○、丁○○經人聯繫到場後,明知被害人已遭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仍為替友人「李柏諭」追討欠款,而加入甲○○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再與甲○○等人一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被害人拍攝發誓還款影片,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達約2 小時,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甲○○較丙○○、丁○○而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較長,復有以甩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係與己○○等6 人一同發動本案犯行之人,犯案情節較為嚴重;

丙○○、丁○○經他人連繫後始中途到場,犯罪情節較輕。

另衡以甲○○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其父母與被害人父母以賠償6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

丙○○、丁○○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考告訴人表示:希望甲○○的部分可以從輕量刑,丙○○、丁○○部分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訴卷第428 頁),暨甲○○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家裡尚有父母,未婚;

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自述高中畢業,現經營網路服飾商店,月收約2 至3 萬元,已婚無子女,家中另有配偶、阿姨、奶奶;

丁○○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自述高職肄業,現經營網路商店,月收約1 至2 萬元,未婚,家中另有父親、弟弟、奶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甲○○犯上開之罪所用甩棍1 支為其所有,業經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為本件之犯罪工具,復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甲○○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共犯蔡○明、葉○鈺所持西瓜刀及木棍等物,本院審酌卷內未有證據證明為甲○○、丙○○、丁○○所有,或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於甲○○、己○○住所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同乏沒收之依據,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及少年己○○等7 人於107 年4 月29日清晨6 時50分許,將被害人帶往LAMP大樓外巷道後,因眾人與路旁之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吵,被害人隨即趁隙逃離,甲○○、丙○○、丁○○及少年蔡○明等人均可預見被害人於避免再度被強押及圍毆之壓力下,面對甲○○等人之追趕,勢必陷入驚慌失措、無法理性判斷,而可能以高度危險之方式閃避、僅求順利擺脫甲○○等人,其等竟仍持續追趕被害人,分頭由三多四路、自強三路包抄,並由蔡○明步行追趕,致被害人於恐懼中誤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亞太財經廣場大樓地下1 樓毫無室內照明之送風機房,被害人又不諳該室內隔局,在其急迫、欠缺思考時間之狀況下,輕率跨越機房內之欄杆,以致踩空後直墜至地下5 樓送風機房之地板,因而受有頭部及左右腳多處骨折致死等語。

因認被告甲○○、丙○○、丁○○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少年己○○、蔡○明、葉○鈺、陳○儒、夏○盛、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亞太財經廣場大樓保全總幹事陳育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LAMP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案發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苓雅分局107 年7 月5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007200 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回函、甲○○等人於被害人逃跑後搜尋之路線研判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諾貝爾大樓外及走廊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茉莉書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手繪現場圖、被害人遺物及機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甲○○等人及被害人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而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甲○○辯稱:我否認過失致死,被害人跑掉時我人在7-11,我從7-11出來後,才知道被害人已經不在現場,我們發現被害人不見後,己○○還有一人好像是蔡○明有去追被害人,但沒有追到人,我們其他人有在附近繞要找他,大約找了10分鐘,葉○鈺載我騎一台車,我們在附近繞一圈,至於其他人如何繞我不知道,後來我們都沒有找到,我們還有一起去被害人朋友「小威」家找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27至41頁、第55至59頁、相一卷第397 至399 頁、偵一卷第131 至135 頁、訴卷第33至42頁);

丙○○辯稱:我否認過失致死,被害人逃跑時,我沒有去追也沒有騎車去找被害人,我的騎車路線是從三多四路轉自強三路,我沒有跟甲○○他們在自強三路與新光三路口會合,是我跟丁○○停在全家那邊時,甲○○他們自己騎到我旁邊來的等語(見警卷第67至78頁、第83至87頁、相一卷第411 至413 頁、相二卷第323 至327 頁、審訴卷第57至59頁);

丁○○辯稱:我否認過失致死,被害人逃跑時,我正在跟計程車司機理論,我沒有騎車去追他,我跟丙○○是騎車在附近隨意亂晃,我們騎去全家便利商店要去找其他朋友時,甲○○他們也剛好騎過來,我們都沒有講話等語(見警卷第89至100 頁、第109 至115 頁、相一卷第417 至419頁、相二卷第321 至327 頁、審訴卷第57至59頁、訴卷第274 頁)。

經查:

一、被害人遭甲○○等人妨害自由之事實:被害人於107 年4 月29日清晨4 時許因遭甲○○等人追討賭債而沿路逃跑,並於同日清晨5 時20分許,經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圍困於LAMP大樓4 樓停車場內,復遭其等毆打成傷,嗣丙○○、丁○○於同日清晨6 時許到場後,再經其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拍攝發誓還款影片,直至同日清晨6時50分許,經甲○○等人押往LAMP大樓外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於逃離現場後,因不慎墜樓而死亡:被害人於107 年4 月29日清晨6 時50分許,經甲○○一行人帶往LAMP大樓外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道後,於同日7 時15分許即趁甲○○等人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而鬆懈對其看管之際,快速往南奔入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南北向通道,至接近新光路62巷與新光路口附近之諾貝爾大樓中庭岔路口時,復向東奔跑並跨越諾貝爾大樓步道花臺後,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亞太財經廣場大樓,再跑往該大樓地下1 樓無室內照明之送風機房,然被害人因不諳該室內隔局,而跨越機房內之欄杆,以致踩空後直墜至地下5 樓送風機房之地板,並因受有頭部及左右腳多處骨折等傷勢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己○○、蔡○明、葉○鈺、陳○儒、夏○盛、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其等證述出處均同前)、證人即亞太財經廣場大樓保全總幹事陳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一卷第31至37頁、第151 至157 頁),並有LAMP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被害人沿路逃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陳屍現場及機房照片24張、被害人遺物照片8 張、被害人逃離及甲○○等人追尋路線研判圖3 張、案發現場示意圖2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1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7 年8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8110 號函、107年5 月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5 月5 日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相片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07 年7 月5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007200 號函、高少家法院108 年5月9 日、同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5 至395 頁、相一卷第9 頁、第59頁、第81至87頁、第95至109 頁、第111 至141 至145 頁、第149 頁、第159 至169 頁、第189 至192 頁、第195 至208 頁、第363 至366 頁、第443 頁、相二卷第25至26頁、第213 至224 頁、第227至228 頁、偵一卷第145 至147 頁、訴卷第473 至487 頁、第491 至493 頁),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3 人於被害人逃離後,均有與眾人一同於周圍搜尋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向南自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南北向通道逃離後,少年蔡○明徒步奔向與被害人同向之諾貝爾大樓南北向通道內找尋被害人未果;

甲○○、丙○○、丁○○及眾人得知被害人逃離之情形後,其等或以雙載或以單人騎乘機車之方式,沿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自強三路、中華四路、三多四路等路段搜尋被害人,惟均未能尋獲被害人,其等遂集結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並駕車駛離現場而騎往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口方向等情,有下列事證足以認定:

(一)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發現被害人不見後,己○○還有一人好像是蔡○明有去追被害人,但沒有追到人,我們其他人有在附近繞要找他,丙○○、丁○○也有一起找,我們大約找了10分鐘,葉○鈺載我騎一台車,蔡○明載陳○丞、己○○載陳○儒、夏○盛載賴○珍,丁○○我不知道他給誰載,丙○○自己騎一台,我跟葉○鈺繞了一圈,至於其他人如何繞我不知道,後來我們都沒有找到,我們還有一起去被害人朋友「小威」家找被害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至41頁、第55至59頁、相一卷第397 至399 頁、偵一卷第131 至135 頁、訴卷第33至42頁)。

(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附近找被害人,但找了1 至2 小時都沒找到被害人,我先騎車沿三多路、中華路在外面繞,丙○○、丁○○跟大家也都有一起在外圍騎車繞著找被害人,我們最後在自強三路與新光三路口集合,想要去被害人朋友家找他,但也找不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7 至151 頁、相一卷第423 至427頁、訴一卷第244至278 頁)。

(三)證人蔡○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及高少家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脫逃後,我有跑去追看他逃往何處,但沒有看到人,就往回走,然後我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哥哥,說你弟弟不見了;

後來我們全部的人都有在諾貝爾大樓及周遭道路上騎車尋找被害人,但繞了幾圈都找不到,最後我們停在自強三路與新光三路口問大家有沒有找到被害人,大家都說沒有,我們認識的就一起去朋友「小威」家,丙○○、丁○○後來去哪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3 至187頁、第155 至171 頁、相一卷第403 至407 頁、訴卷第473 至487 頁)。

(四)證人葉○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跑掉後,我們大家有分頭去找被害人,但是沒有找到他,我們以為被害人是坐計程車離開了,我們也就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7 至219 頁、第225 至229 頁、相一卷第389 至393頁)。

(五)證人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不見後,我們全部的人都有騎車在附近繞找尋被害人,我也不確定後來有沒有人找到,找了不到10分鐘,我跟己○○大約早上7 、8 點時離開現場,其他人我不清楚在幹嘛,有些好像也回家了,被害人跑走時大家都不知道,沒有看到他跑走,大家是分頭去追的,最後在自強三路與新光三路會聚集起來,是因為都找不到被害人,大家在路上遇到才又聚集起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3 至284 頁、第289 至293 頁、相一卷第369 至373 頁)。

(六)證人賴○珍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聽到蔡○明講被害人已掙脫跑掉,蔡○明就追著被害人進一座大樓,甲○○、己○○、葉○鈺就騎著機車尋找被害人,後來大家都找不到被害人,所以就都返回7-11,大家在那邊討論被害人會跑去哪裡,我跟夏○盛就先離開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95 至308 頁)。

(七)證人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跑掉後,己○○他們很趕著要去追被害人,他們在場的人都有騎摩托車去追被害人,我就騎機車載賴○珍離開了,我跟賴○珍沒有一起追,是直接離開現場,拍攝地點在自強三路與新光三路口的聚集照片裡面沒有我,我跟賴○珍先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51 至262 頁、第267 至271 頁、相一卷第381至385 頁)。

(八)其等上開所述,關於繞行時間之長短、賴○珍、夏○盛有無一同尋找被害人等細節上,雖略有出入,然除賴○珍、夏○盛外,在場之眾人,均有騎車試圖尋找被害人之情,則屬證述一致,且證人甲○○、己○○更明確指明丙○○、丁○○亦有參與繞行尋找被害人之事,此情核與被告3人等人騎乘機車於自強三路、三多四路、三多四路95巷等地繞行之監視器畫面38張、被告3 人等人於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口騎車聚集之監視器畫面5張相符(見警卷第397 至401 頁、相一卷第235 至236 頁、偵一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丙○○、丁○○辯稱其等未有與眾人一同騎車尋找被害人云云,要與上開證詞及監視器畫面不符,洵無足採。

四、被告3 人之搜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固以:依被害人墜樓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進入B1送風室後並無來回踏步之足印,應係直接入內、跨越欄杆墜樓),及依監視器畫面被告3 人及其他少年當時仍在四周搜捕被害人,被害人仍在其等之包圍中等情,被害人於受追捕、包圍中所生之死亡結果,與其等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而認被告3 人搜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一)按刑法上過失犯,必其過失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如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過失行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乘隙逃離後,即刻向南往隔鄰之諾貝爾大樓南北向通道快步跑去,少年蔡○明固有前述奔往被害人逃匿方向追捕被害人之行為,然少年蔡○明乃係於被害人已逃離達1 分鐘之久後,始往被害人脫逃方向追尋,復於進入諾貝爾大樓中庭後,因見該中庭有多個岔路,通道甚多,而四處觀望後,未見被害人蹤影,亦無法確認被害人逃跑方向,因而未再繼續追尋而折返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高少家法院108 年5 月9 日勘驗諾貝爾大樓內南北向走道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訴卷第478 至481 頁)。

又依高少家法院勘驗編號IMG_1515、IMG_1511、IMG_1499、Rec5669_00000000000000_A_1(dead)、IMG_1501監視影帶之結果,亦可得知被害人逃離路線係由LAMP大樓外之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道內,快速向南奔入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南北向通道,至接近新光路62巷與新光路口附近之諾貝爾大樓中庭岔路口時,復向東奔跑並跨越諾貝爾大樓步道花臺後,進入亞太財經廣場大樓,而被害人經過上開路線之監視畫面直至影片終了,均未出現被告3 人及少年己○○等7 人在後追逐之畫面,此有高少家法院108 年5 月9 日勘驗被害人逃離路線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訴卷第480 至483 頁)。

(三)再且,被告3 人等人固有於被害人逃離後,或以雙載或以單人騎乘機車之方式,沿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自強三路、中華四路、三多四路等路段搜尋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追逐被害人之路線,係呈現以上開4 條道路為邊而相互交錯成一矩形並沿邊線在外繞行之態樣,要與被害人在上開路段交錯所呈矩形範圍內部巷道逃離之路線不同,此有前述機車繞行之監視器畫面38張、聚集監視器畫面5 張、被害人逃離及甲○○等人追尋路線研判圖3 張可佐,尚難認其等已知悉被害人之逃離路線而有公訴意旨所載「自後追趕或有包抄圍堵被害人」之情事。

至編號Rec5669_00000000000000_A_1(black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雖發現疑似少年陳○丞之人自亞太財經廣場大樓往諾貝爾大樓緩慢步行而來,但因該監視器並無顯示確切時間,無法確認疑似陳○丞之人係於何時經過該處,亦未見被害人出現在該處,且亦未見疑似陳○丞之人除緩慢步行外,有何快步趨前追趕之舉措,尚難認陳○丞已知悉被害人逃跑路線而予以追趕,此有高少家法院108 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訴卷第473 至487 頁)。

(四)綜合以上各情,本件被告3 人雖有與少年等人共同騎乘機車在被害人逃離現場附近環繞搜尋、或由少年蔡○明奔跑追尋等行為,然其等於搜尋前,已因失去對被害人行蹤之掌握,而僅得於新光路、自強三路、中華四路、三多四路等路段為廣泛性之搜索,且車輛行經之路線亦與被害人逃離路線有所落差,此等追尋行為尚不得與行為人實際掌握被害人行蹤而緊追在後之情形等同視之。

復自前揭被害人逃離路線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觀,亦未見被害人及被告3 人等人有相遇、交會之情形,自難認被害人於逃離當下係因見聞被告3 人及少年等人追尋之行動,方狂奔逃離以致失去判斷能力,則被害人不幸墜落送風機口死亡之結果,是否確係「因」被告3 人等人之追趕行為所致,誠屬有疑。

(五)再且,縱認被害人係因甲○○等人之追捕行為,始慌張、恐懼而欠缺思考時間以致輕率跨越欄杆墜樓死亡,然綜合其等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害人固有高度可能因已遭甲○○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達約2 小時之前述行為,而餘悸猶存、心存恐懼,以致行事慌亂。

然甲○○等人追尋被害人之地點,乃吾人一般生活居住、交通往來頻繁之都會地區,當中縱有建築物林立,然建築內部對於公共安全之保障,必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控管機制,此乃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且被害人逃離時,乃身處一樓平面空間,客觀上並無何明顯地理位置之高低落差,或有明顯危險情狀存在之情形。

惟本件被害人進入亞太財經廣場大樓後,竟因地下1 樓送風機房大門未上鎖,且送風機口除欄杆外,無其他防護措施即直通地下5 樓等情,以致入內後踩空而不幸墜樓身亡,則實難認於一般之情形下,以甲○○等人該時追尋之時間、密度、方式,及該地點身處都會地區之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其等之追尋行為,均可能導致被害人失足墜落送風機口而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3 人等之追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認有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固以:被告3 人僅須預見被害人為擺脫遭其等再度毆打、行動受控之凌虐,如持續追趕,被害人勢必須採取高度危險之方式逃離現場已足,而無須具體預見係「何種危險方式」等語,而認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然查:

(一)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而所謂預見可能性,雖不以行為人對於具體因果歷程均須有預見之可能性為要,然至少須就因果經過之基本部分有所預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3 人雖無須對於被害人逃離路線、亞太財經廣場大樓送風機室處於未上鎖且機口直通地下5 樓之狀態、被害人最後跨越欄杆墜落而亡等具體因果歷程細節均詳加預見,然至少須就被害人可能因其等追尋行為而進入建築物內高低落差地區並失足死亡此一基本因果歷程有所預見,方可認其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又被告3 人於行為時,究竟有無預見此一因果經過基本部分之可能性,即須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而斷之。

(二)經查,被告3 人等追尋被害人之地點乃人群往來頻繁、工商大樓林立之都會地區,要非在地理位置上明顯存有高低落差且無防護設備之山林荒野,亦非建築物尚未竣工完畢而客觀上明顯存在結構風險之工程地段,則常人對於上開都會地區之建築安全、高低差防護措施,均應有一定程度之信賴,亦難想見於一般人均可任意通行進入之商用大樓內,會存有無須解鎖即可輕易開啟大門而進入之送風機室。

是以,於此客觀情狀下,實難認被告3 人於為上開追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可能輕易進入建築物內之危險源而失足踩空墜樓死亡等因果歷程之基本部分有預見之可能性,自尚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不幸墜樓而生死亡結果,實屬憾事,其家屬因本案所受身心痛苦,亦令人深感不捨,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少年己○○等7 人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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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少  年│審理案號        │審理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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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108 年度少護字第│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    │      │527 號、第642 號│制部分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    │      │                │教育;被移送妨害自由致人於死部│
│    │      │                │分,不付保護管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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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明│108 年度少護字第│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    │      │399 號、第400 號│制部分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    │      │、第401 號、第40│教育;被移送妨害自由致人於死部│
│    │      │2 號            │分,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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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丞│108 年度少護字第│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    │      │6 號            │制部分交付保護管束;被移送妨害│
│    │      │                │自由致人於死部分,不另為不付保│
│    │      │                │護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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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鈺│108 年度少護字第│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    │      │609號           │制部分交付保護管束;被移送妨害│
│    │      │                │自由致人於死部分,不另為不付保│
│    │      │                │護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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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夏○盛│107 年度少調字第│被移送傷害、妨害自由致死、強制│
│    │      │1171號          │,均不付審理。                │
│    │      │                │(業於108 年4 月21日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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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珍│108 年度少護字第│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
│    │      │527 號、第642 號│交付保護管束;被移送傷害、妨害│
│    │      │                │自由致人於死部分,均不付保護管│
│    │      │                │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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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儒│107 年度少調字第│被移送傷害、妨害自由致死、強制│
│    │      │1170號          │,均不付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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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勘驗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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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影片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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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MG_1510(拍攝│07:13:54:影片一開始一輛白色轎車出現在諾貝爾大樓前│
│    │位置位在諾貝爾│          ,即畫面正上方,此時有三名男子在白色轎車│
│    │大樓內南北向走│          旁,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害人,白色轎車試圖倒│
│    │道,攝影方向朝│          車駛出巷子。                            │
│    │外部道路及門口│07:14:05:右方一名坐在機車的男子往白色轎車走去,白│
│    │拍攝)        │          色轎車則重新倒車。                      │
│    │              │07:14:30:白色轎車持續倒車,一名白衣男子走到車頭觀│
│    │              │          看,此時被害人亦走過來假裝幫忙。        │
│    │              │07:14:34:被害人對白衣男子比向車尾方向,白衣男子往│
│    │              │          車尾走去。                              │
│    │              │07:14:36:被害人見狀立即往諾貝爾大樓內快速逃跑。  │
│    │              │07:15:00:白衣男往車頭處查看,發現被害人逃跑,一黑│
│    │              │          衣男亦四處張望。                        │
│    │              │07:15:13:又一名黑衣男過來查看,二名黑衣男往畫面左│
│    │              │          上側走出。                              │
│    │              │07:15:37:蔡○明衝出畫面,迅即由北往南往諾貝爾大樓│
│    │              │          內跑,此時距離被害人逃跑時間已達1 分鐘之│
│    │              │          久。                                    │
│    │              │07:15:40:蔡○明跑在諾貝爾大樓內,並四處張望,此時│
│    │              │          後方又出現一名黑衣男。                  │
│    │              │07:15:44:蔡○明衝出畫面下方,另一名黑衣男四處張望│
│    │              │          尋找被害人。                            │
│    │              │07:16:01:蔡○明從畫面下方走出,持行動電話與人通話│
│    │              │          ,由南往北往諾貝爾大樓外走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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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MG_1513(拍攝│07:14:41:被害人就從下往上即由北往南方向快跑衝出畫│
│    │位置位在諾貝爾│          面(左轉畫面被冷氣外機阻擋)。          │
│    │大樓內南北向走│07:15:41:蔡○明從上往下快跑衝出畫面,此時距離被害│
│    │道,攝影方向往│          人逃跑時間已達1 分鐘之久。              │
│    │南拍攝)      │07:15:48:跑至畫面上方即路口處時,未發現被害人逃跑│
│    │              │          方向,蔡○明乃拿起行動電話操作。        │
│    │              │07:15:54:蔡○明從畫面上方走出,持行動電話與人通話│
│    │              │          ,由南往北往諾貝爾大樓外走出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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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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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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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772776100 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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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卷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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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7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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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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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一卷│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467 號卷宗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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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二卷│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467 號卷宗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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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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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卷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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