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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隆德
被 告 李致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故所謂「犯罪事實」,一般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即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二、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內容,針對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均未能具體特定,致使本院無從確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知悉其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自然無從行使防禦權,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深。
是以,本案起訴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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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7年度偵字第23154號 │
│ │
│ 被 告 魏隆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685巷16 │
│ 弄23號 │
│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
│ 樓之1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
│ │
│ 被 告 李致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魏隆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
│ 確定,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
│ 不知悔改,與李致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
│ 有、販賣及轉讓,而為下列犯行: │
│ ㈠魏隆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
│ 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 致瑋、許志堅、譚富升、王進福、楊聖斌。 │
│ ㈡魏隆德與李致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魏隆德 │
│ 先與購毒者聯繫後,復分別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月 │
│ 間,在高雄市○○區○○路 00 巷 0 ○ 0 號 7 樓之 2 居 │
│ 處,由李致瑋將購毒者帶上樓至客房內與魏隆德交易毒品, │
│ 或由李致瑋將毒品拿下樓與購毒者交易之方式,以新台幣( │
│ 下同) 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黃鼎翔、陳盈靜、陳建智、許志堅。 │
│ ㈢魏隆德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3 日 │
│ ,在其上址居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
│ 予李致瑋。 │
│ ㈣魏隆德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上址 │
│ 居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聖斌。嗣於 │
│ 107 年12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
│ 為警持拘票拘獲魏隆德,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後 │
│ 淨重1.373 公克) 、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玻璃球2 個、吸管2 支、手機2 支等物,復經魏隆德同意至 │
│ 其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後淨重14. │
│ 652公克、0.055 公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
│ 1 包( 驗後淨重7.934 公克) 、芬納西泮1 包( 驗後淨重1. │
│ 336 公克) 、研缽1 組、封膜機1 台、封膜袋1 包、各式夾 │
│ 鏈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等物。警方另於同日19時30 │
│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前,拘提李致瑋 │
│ 到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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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魏隆德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 │
││ │之部分自白 │2-5、犯罪事實㈡㈢㈣之事 │ │
││ │ │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 │
││ │ │1 之犯行,辯稱:李致瑋沒│ │
││ │ │有給伊錢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李致瑋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之自白及證述 │⑵證明附表編號 1 、 2 、│ │
││ │ │ 4 、 5 、犯罪事實㈡㈢│ │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譚富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 │
││4 │被告魏隆德與證人許志堅│證明被告魏隆德販賣第二級│ │
││ │之 LINE 對話紀錄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 │
││ │ │志堅之事實。 │ │
│├──┼───────────┼────────────┤ │
││5 │被告魏隆德與李致瑋之 │證明被告 2 人共同販賣第 │ │
││ │LINE 對話紀錄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魏隆德有販賣及轉│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事實。 │ │
││ │品清單各 2 份 │ │ │
││ │ │ │ │
│├──┼───────────┼────────────┤ │
││7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確呈│ │
││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實。 │ │
││ │份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魏隆德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㈣ │
│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
│ 核被告李致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魏隆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
│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 被告 2 人就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
│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各就上開犯行 │
│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魏隆德有如犯 │
│ 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 │
│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
│ 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 │
│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 │
│ 秤 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 5 組、玻璃球 2 個、吸管 2 支 │
│ 、手機 2 支、研缽 1 組、封膜機 1 台、封膜袋 1 包、各 │
│ 式夾鏈袋 1 包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
│ 檢 察 官 趙期正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6 日 │
│ 書 記 官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
│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
│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
│定之。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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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價格(新台幣)│購毒者│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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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0月初 │高雄市苓雅區憲│500 元、 │李致瑋│3 │ │
││ │ │昌路 53 巷 1 │1000 元 │ │ │ │
││ │ │之 2 號 7 樓之│ │ │ │ │
││ │ │2 居處 │ │ │ │ │
││ │ │ │ │ │ │ │
│├──┼──────┼───────┼──────┼───┼───┤ │
││2 │107年12月間 │高雄市苓雅區憲│500元 │許志堅│1次 │ │
││ │ │昌路 53 巷 1 │ │ │ │ │
││ │ │之 2 號 7 樓之│ │ │ │ │
││ │ │2 居處 │ │ │ │ │
││ │ │ │ │ │ │ │
│├──┼──────┼───────┼──────┼───┼───┤ │
││3 │不詳 │高雄市苓雅區憲│不詳(賺取 │譚富升│不詳 │ │
││ │ │昌路 53 巷 1 │3000 元走路 │ │ │ │
││ │ │之 2 號 2 樓之│工) │ │ │ │
││ │ │1 住處 │ │ │ │ │
││ │ │ │ │ │ │ │
│├──┼──────┼───────┼──────┼───┼───┤ │
││4 │不詳 │高雄市苓雅區憲│不詳 │王進福│不詳 │ │
││ │ │昌路 53 巷 1 │ │ │ │ │
││ │ │之 2 號 7 樓之│ │ │ │ │
││ │ │2 居處 │ │ │ │ │
││ │ │ │ │ │ │ │
│├──┼──────┼───────┼──────┼───┼───┤ │
││5 │不詳 │高雄市苓雅區憲│不詳 │楊聖斌│不詳 │ │
││ │ │昌路 53 巷 1 │ │ │ │ │
││ │ │之 2 號 7 樓之│ │ │ │ │
││ │ │2 居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 1 │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魏隆德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3 」次甲基安非他│
│ │命給「李致瑋」,「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 │
├──┼──────────────────────────────────────┤
│ 2 │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魏隆德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譚│
│ │富升」之「次數」,及「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 │
├──┼──────────────────────────────────────┤
│ 3 │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魏隆德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 │進福」之「次數」,及「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 │
├──┼──────────────────────────────────────┤
│ 4 │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魏隆德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
│ │聖斌」之「次數」,及「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 │
├──┼──────────────────────────────────────┤
│ 5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魏隆德、李致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鼎翔」之「次│
│ │數」,及「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工方式。 │
├──┼──────────────────────────────────────┤
│ 6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魏隆德、李致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盈靜」之「次│
│ │數」,及「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工方式。 │
├──┼──────────────────────────────────────┤
│ 7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魏隆德、李致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智」之「次│
│ │數」,及「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工方式。 │
├──┼──────────────────────────────────────┤
│ 8 │起訴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魏隆德、李致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志堅」之「次│
│ │數」,及「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工方式。 │
├──┼──────────────────────────────────────┤
│ 9 │起訴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魏隆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聖斌」之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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