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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麗珠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
被 告 宋國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7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麗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宋國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
事 實
一、巫麗珠、戴豐收(由本院發布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巫麗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6 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毒品犯行:㈠巫麗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方式,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 仟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宋國華1 次,藉此營利。
㈡巫麗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宋國華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2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1 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87、37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1月6 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29 巷,因涉嫌向巫麗珠購買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當場交付剛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警方隨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戴豐收、巫麗珠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巫麗珠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對於取得毒品經過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記憶不清之情事,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警詢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再參以其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並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本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此部分陳述牽涉本件被告巫麗珠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巫麗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除被告巫麗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巫麗珠及其辯護人、被告宋國華均同意其他證據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5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國華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巫麗珠固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同案被告宋國華一情,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同案被告宋國華收1 千元,我是請他吃的,當天交給同案被告宋國華的海洛因只有一點點而已,價值不到1 千元,同案被告宋國華不可能跟我買云云。
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巫麗珠當日確實轉讓海洛因給同案被告宋國華,同案被告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巫麗珠於偵查中因氣喘發作欲盡快回家才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白顯然不具可信性。
又同案被告宋國華所述前後不一存有諸多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不能作為被告巫麗珠有罪之認定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巫麗珠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及被告宋國華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之事實業據被告巫麗珠、宋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證據出處欄」所示至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巫麗珠、宋國華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巫麗珠、宋國華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巫麗珠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被告巫麗珠於附表一編號1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宋國華等事實,業據被告巫麗珠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出處欄所示)可資佐證,且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22日調高市凱醫驗字第567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43 頁)存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 地點,本欲向同案被告戴豐收購買海洛因,到了該處我按摩托車喇叭後,因同案被告戴豐收不在,來開門的是被告巫麗珠,她問我要多少,我說我要1 千元,被告巫麗珠就從手上裝有很多包小包海洛因的大夾鏈袋中拿出1 包海洛因給我,我當天是向被告巫麗珠買1千元的海洛因,離開後為警所查獲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65頁),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巫麗珠107 年11月6 日偵訊供述如下:「檢察官:今天那個…宋國華說今天早上11點有去你家跟你購 買1 千元的海洛因,你有何意見?巫麗珠:我沒有意見,我承認,沒有意見。
檢察官:沒有意見喔?巫麗珠:嗯。
檢察官:是你拿給他的?巫麗珠:我拿給他的。
戴豐收不在家,我拿給他的。
檢察官:你怎麼知道,我正要跟你問後面這個的說。
巫麗珠:阿事實就是他不在家,他機車也不在那。
檢察官對書記官說:因為戴豐收不在家,所以是我拿給他的。
巫麗珠:他為了保護我,我不知道他要怎麼說,事實上就是 我。
檢察官對書記官說:是我拿給宋國華的。
檢察官:你有跟他收1千元。
巫麗珠:有。
檢察官:你是替戴豐收在賣的?巫麗珠:沒有,是他要來找戴豐收,但是戴豐收不在,是我 自作主張,他說他在難過了,東西是貴貴的……檢察官對書記官說:於是我是幫宋國華賣的,不是,戴豐收 賣的,他說不是,因為當時戴豐收不在 ,宋國華說他難過,所以我自己作主賣 海洛因給他。
檢察官:你這樣賣1包海洛因賺得多少錢?巫麗珠:這是沒賺錢,因為他在難受,這是沒有利潤的,所 以是……我跟他收1 千元是現在的成本這樣。
檢察官(笑):你去就慈善事業好了。
賣這個沒成本,你是 怎麼吃這麼大?你聽懂嗎?巫麗珠:我知道。
我知道。
檢察官: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從中掉錢下來你就撿起來 去買海洛因,跟世界說缺的人來喔,來我們這吃這 樣就對了?巫麗珠:不是。
事實我跟他收1千元。
檢察官:對啦,1 千元賺多少?你1 包總共這樣,你也知道 1 包大約賺多少嗎?阿不賺是鑲金賣錢的。
巫麗珠:那個1 包也是我自己在用的東西,是我自己包自己 要用的。
檢察官:差不多賺多少?你就大約跟我說一下,你大約,自 己覺得,戴豐收在那賣那麼久了,你又不是不知道 ,差不多多少?1 包賺多少?500 ?600 ?巫麗珠:沒有。
檢察官:沒有,那是多少?巫麗珠:我就朋友,意思下跟他收點。
檢察官:收點,是賺多少?巫麗珠:也是1百元。
檢察官對書記官說:如果有也是1百元。
檢察官:1百元?1百元你賺到何時?巫麗珠:阿,就是沒有,就是這樣,就我比較雞婆。
檢察官:你對販賣海洛因有認罪嗎?巫麗珠:沒有。
檢察官:沒有,為什麼?巫麗珠:你說什麼?檢察官:你對販賣海洛因你有認罪嗎?巫麗珠:我認罪。
檢察官對書記官說:販賣宋國華海洛因。
巫麗珠:我認罪。
檢察官:有認罪啦?巫麗珠: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65-73 頁),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上開警偵證述與被告巫麗珠偵查供述大至相符,且被告巫麗珠並於偵查中供稱:自我住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都是同案被告戴豐收所有等語(院二卷第67-69 頁),均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於警偵證述之佐證,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信而有徵。
⒊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當天因毒癮犯了,要向同案被告戴豐收借一點,但戴豐收不在,我見桌上有海洛因,就自己向被告巫麗珠借,並請她轉告戴豐收,我並沒有給1 千元云云(院三卷第17-37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上揭審理中證述與其警偵證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巫麗珠偵訊供述不符,已難憑採。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自承不知道被告巫麗珠、同案被告戴豐收之真實姓名,本案遭查獲時才知渠等姓名,與同案被告戴豐收僅為點頭之交,以雙方交情,被告巫麗珠何以會同意讓宋國華拿走取得不易且價值非低之海洛因,此與常情顯然有違,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顯然係迴護被告巫麗珠,不足採信。
被告巫麗珠辯稱伊是無償轉讓海洛因,並未收取價金1 千元云云,乃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上開犯行營利意圖之認定: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件苟無利可圖,被告巫麗珠實無可能在與同案被告宋國華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舉,且被告巫麗珠於偵查中自承轉取價差,業如前述,故被告巫麗珠當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巫麗珠如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
被告宋國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巫麗珠、宋國華有事實欄所示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被告巫麗珠、宋國華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為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巫麗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宋國華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巫麗珠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被告宋國華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巫麗珠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巫麗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宋國華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87、37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宋國華前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宋國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巫麗珠、宋國華於員警未合理懷疑其各自涉犯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有被告巫麗珠、宋國華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警卷第35-41 、45-48 頁、偵一卷第11-14 頁),足認被告巫麗珠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被告宋國華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宋國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巫麗珠附表一編號1 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檢察官雖以被告巫麗珠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為由,主張其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巫麗珠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巫麗珠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巫麗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酌減其刑。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巫麗珠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巫麗珠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戴豐收使檢警因而查獲,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本件警方本已懷疑同案被告戴豐收涉嫌販毒,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核准,進而跟監被告宋國華至同案被告戴豐收住處外,發覺被告宋國華涉嫌購毒,先予以盤查後,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戴豐收住處進行搜索,因此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乙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跟監照片等為證,業如前述,是本件並非因被告巫麗珠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戴豐收甚明,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又被告宋國華雖於遭查獲後供出附表四所示毒品來源係被告巫麗珠,然其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時間為107 年11月4 日,顯在被告巫麗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107 年11月6 日)出售海洛因予其之前,故被告宋國華並未供出107 年11月4 日施用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麗珠、宋國華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被告巫麗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竟為牟利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且被告巫麗珠、宋國華前已因施用毒品,被告巫麗珠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宋國華則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其等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巫麗珠、宋國華尚能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巫麗珠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僅1 千元,數量顯然不多,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巫麗珠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肺部纖維化且嚴重氣喘之健康情形;
被告宋國華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粗工為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罹患口腔癌且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院三卷第52-53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巫麗珠所犯附表一編號1 、2之罪;
被告宋國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巫麗珠所犯上開2 罪罪質其中1 次為販毒行為,另1 次為施用毒品行為,2 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1 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巫麗珠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巫麗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皆由被告巫麗珠取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巫麗珠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表三編號4 所示注射針筒13支、附表三編號5 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巫麗珠供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屬同案被告戴豐收所有,此經同案被告戴豐收陳明在卷(警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45 頁),因上開毒品均屬同案被告戴豐收所有,並非被告巫麗珠先行持有進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剩餘之物,核與被告巫麗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毒及附表一編號2 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均無庸隨同被告巫麗珠上開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巫麗珠出售予同案被告宋國華,經警方於同案被告宋國華處扣得,爰不隨同被告巫麗珠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自被告宋國華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被告宋國華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犯行所剩餘之物,亦無庸於本案犯行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同案被告戴豐收由本院發布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宗目錄》 │
│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
│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偵一卷) │
│107 年度偵字第20874 號(偵二卷) │
│108 年度訴字第33號(院卷) │
└───────────────────────────┘
附表一:(被告巫麗珠部分,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74號)┌─┬────┬───────┬──────────┬───────┐
│編│ 對象 │犯罪方式、毒品│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號├────┤種類及價金 │ │ │
│ │ 時間 │(新臺幣) │ │ │
│ │(民國)│ │ │ │
│ ├────┤ │ │ │
│ │ 地點 │ │ │ │
├─┼────┼───────┼──────────┼───────┤
│1 │宋國華 │宋國華騎乘機車│1.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巫麗珠販賣第一│
│ ├────┤至左列地點外按│ 華供述(警卷第47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7年11 │喇叭數聲後,巫│ 、偵一卷第64-65 頁│徒刑拾伍年貳月│
│ │月6日11 │麗珠即下樓與宋│ ) │。未扣案犯罪所│
│ │時許 │國華交談毒品事│2.被告巫麗珠供述(偵│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宜後,巫麗珠即│ 二卷第20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於左列時、地,│3.宋國華指認被告巫麗│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付第一級毒品│ 珠之相片(警卷第49│,追徵其價額。│
│ │ │海洛因1 包予宋│ 頁) │ │
│ ├────┤國華,並收取價│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高雄市鳳│金1000元。 │ 雅分局扣押筆錄、扣│ │
│ │山區鳳明│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街37號住│ │ 物品收據(警卷第 │ │
│ │處外 │ │ 17-23頁) │ │
│ │ │ │5.蒐證照片2張(警卷 │ │
│ │ │ │ 第33頁)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 │ │ 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
│ │ │ │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
│ │ │ │ 初步檢驗報告單、初│ │
│ │ │ │ 步檢驗照片2張(警 │ │
│ │ │ │ 卷第51-53頁) │ │
│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 │ │ 雅分局嫌疑人尿液採│ │
│ │ │ │ 證代碼對照表(警卷│ │
│ │ │ │ 第63頁) │ │
│ │ │ │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高雄107年12月7 │ │
│ │ │ │ 日KH/2018/B0000000│ │
│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偵一卷第99頁) │ │
│ │ │ │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 107年11月22日高市 │ │
│ │ │ │ 凱醫驗字第56708號 │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定書(偵二卷第143 │ │
│ │ │ │ 頁) │ │
│ │ │ │10.本院勘驗筆錄(院 │ │
│ │ │ │ 二卷第65-75頁) │ │
├─┼────┼───────┼──────────┼───────┤
│2 │無 │巫麗珠以將第一│1.被告巫麗珠供述(警│巫麗珠施用第一│
│ ├────┤級毒品海洛因混│ 卷第37頁、偵二卷第│級毒品,處有期│
│ │107年11 │第二級毒品甲基│ 19-20 頁、院一卷第│徒刑捌月。 │
│ │月6日8時│安非他命摻水置│ 136 頁、院三卷第51│ │
│ │許 │入注射針筒內施│ 頁) │ │
│ ├────┤打身體之方式,│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
│ │高雄市鳳│於左列時、地,│ 管紀錄表(警卷第67│ │
│ │山區鳳明│同時施用第一級│ 頁) │ │
│ │街37號 │毒品海洛因及第│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非他命1次。 │ 室-高雄107年12月7 │ │
│ │ │ │ 日KH/2018/B0000000│ │
│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偵二卷第141、169│ │
│ │ │ │ 頁) │ │
└─┴────┴───────┴──────────┴───────┘
附表二(被告宋國華部分,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107 年度偵字第20874 號)
┌─┬────┬───────┬──────────┬───────┐
│編│ 對象 │犯罪方式、毒品│ 證據出處 │ 罪刑 │
│號├────┤種類及價金(新│ │ │
│ │ 時間 │臺幣) │ │ │
│ │(民國)│ │ │ │
│ ├────┤ │ │ │
│ │ 地點 │ │ │ │
├─┼────┼───────┼──────────┼───────┤
│1 │無 │宋國華以將第一│1.被告宋國華供述(警│宋國華施用第一│
│ ├────┤級毒品海洛因摻│ 卷第47-48頁、偵一 │級毒品,累犯,│
│ │107年11 │水置入注射針筒│ 卷第63頁、院卷第13│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月4日9時│內施打身體之方│ 6頁、院二卷第129頁│。 │
│ │許 │式,於左列時、│ 、、院三卷第51頁)│ │
│ ├────┤地,施用第一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高雄市鳳│毒品海洛因1次 │ 雅分局嫌疑人尿液採│ │
│ │山區中山│。 │ 證代碼對照表(警卷│ │
│ │東路229 │ │ 第63頁) │ │
│ │巷30弄11│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號住處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高雄107年12月7 │ │
│ │ │ │ 日KH/2018/B0000000│ │
│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偵一卷第99頁) │ │
└─┴────┴───────┴──────────┴───────┘
附表三:
┌─────────────────────────────────┐
│執行時間:107年11月6日11時55分至13時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
│受執行人:戴豐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1194號搜索票,警卷第5頁)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 │
├──┼─────────┼────────────┼───────┤
│1 │海洛因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不予沒收銷燬 │
│ │ │室107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偵二卷第145頁) │ │
│ │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 │
│ │ │驗餘淨重0.35公克 │ │
├──┼─────────┼────────────┼───────┤
│2 │海洛因 15包 │鑑定書同上 │同上 │
│ │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 │
│ │ │驗前淨重:3.33公克 │ │
│ │ │驗餘淨重:3.31公克 │ │
│ │ │純質淨重:2.57 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同上 │
│ │毛重1.04公克) │醫院108年2月27日檢驗報告│ │
│ │ │(院卷第123頁) │ │
│ │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615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606公克 │ │
│ │ │純質淨重:0.403公克 │ │
├──┼─────────┼────────────┼───────┤
│4 │注射針筒 13支 │ │不予沒收 │
├──┼─────────┼────────────┼───────┤
│5 │吸食器 1組 │ │同上 │
└──┴─────────┴────────────┴───────┘
附表四:
┌─────────────────────────────────┐
│執行時間:107年11月6日11時9分至11時1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29巷口 │
│受執行人:宋國華 │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 │
├──┼─────────┼────────────┼───────┤
│1 │海洛因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 │不予沒收銷燬 │
│ │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567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鑑定書(偵二卷第143 頁)│ │
│ │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 │
│ │ │檢驗前淨重:0.088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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